(2017)皖1623刑初22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徐某抢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利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辛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623刑初222号公诉机关利辛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男,1986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太和县,住太和县。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14日被本院判处管制一年,罚金一千六百元。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3年8月26日到太和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利辛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因传唤不到案,于2014年2月21日被利辛县公安局网上追逃,2016年12月25日被太和县三塔派出所劝投并羁押于太和县看守所,2016年12月28日被利辛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7年1月5日被利辛县人民检察院监视居住。因传唤不到案,于2017年2月17日被利辛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3月7日经利辛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利辛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利辛县看守所。利辛县人民检察院以利检刑诉(2017)8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抢夺罪,于2017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利辛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路XX、代理检察员XX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利辛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12日7时许,被告人徐某和赵某(已判刑)驾驶摩托车在利辛县张村镇凡寨小学北侧阜涡路上,将张某脖子上价值4300元金项链抢走。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的规定,提请本院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2日7时许,被告人徐某和赵某(已判刑)驾驶摩托车在利辛县张村镇凡寨小学北侧阜涡路上,将被害人张某脖子上的金项链抢走,黄金项链价值4300元。案发后,徐某向公安机关退出赃款4300元。另查明:2016年12月30日,秦某(被害人的丈夫)从利辛县公安局领取退赃款4300元。2013年3月14日,被告人徐某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管制一年,刑期从2013年3月24日起至2014年3月6日止。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羁押证明、收条、到案经过等书证,辨认笔录,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被告人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利辛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在盗窃罪判决后刑罚执行完毕前又犯抢夺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已退出全部赃款,且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与原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一年,罚金一千六百元,已执行五个月二日,余刑六个月九日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管制六个月九日,并处罚金六千六百元(已缴纳一千六百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7日起至2018年2月12日止;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磊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孙玥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抢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七十一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罪的,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