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302民初403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17
案件名称
王念双与刘博、刘克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念双,刘博,刘克芳,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02民初4033号原告:王念双,1957年1月17日出生,男,现住淄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峰,山东正大至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金哲,山东正大至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博,1991年3月15日出生,女,现住淄川区。被告:刘克芳,1967年5月6日出生,男,现住淄川区。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张店区张周路7号汇美大厦。负责人:苗青,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元钊,1978年9月21日出生,男,该公司员工,现住本公司宿舍。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张店区共青团西路98甲3号。负责人:宋越,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立宗,1988年2月13日出生,男,该公司职工,现住本公司宿舍。原告王念双与被告刘博、刘克芳、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4日立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追加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为被告。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念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峰、高金哲,被告天安财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元钊、被告华安财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立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博、刘克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念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等共计20000元,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费、车辆损失、鉴定费、车损鉴定费、交通费、清障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77200.69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8日17时55分,被告刘博驾驶鲁C×××××号“大众”牌小型轿车(以下简称大众轿车)沿松龄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淄川区松龄西路凤凰山路路口向南左转弯时,遇情况采取措施时与沿松龄西路南侧行驶至此的原告驾驶的鲁Z×××××号“大阳”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原告受伤。经淄博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淄川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刘博未答辩。被告刘克芳未答辩。被告天安财险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无异议,依法判决。被告华安财险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无异议。在商业险合理范围内依法赔偿原告损失,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8日17时55分,被告刘博驾驶大众轿车沿松龄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松龄西路凤凰山路路口处向南左转弯时,遇情况采取措施时与沿松龄西路南侧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此的原告王念双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驾驶的未按规定期限检验的鲁C×××××号“大阳”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王念双受伤,两车损坏,造成伤人道路交通事故。经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淄川大队认定,刘博驾驶车辆上道路行驶,观察情况不够,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未确保安全,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念双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王念双于2016年6月8日至2016年7月23日在淄川区医院住院治疗45天。淄博骨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于于2016年12月16日为原告进行鉴定并于2016年12月20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王念双之伤构成二处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8000元。2016年6月16日,山东天诺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价值评估结论书,认定原告的鲁C×××××号“大阳”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失价值为1125元。大众轿车登记所有人系被告刘克芳,驾驶人系被告刘博。该车在被告天安财险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在被告华安财险投保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住院病历、门诊病历、鉴定意见书、户口本、单位证明、出院证明书、病假证明、营业执照、银行交易清单、陪护证明、护理人员身份证、价值评估结论书、交通费单据、鉴定费单据、车损鉴定费单据、清障费单据及当事人陈述相佐证。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和相关的标准计算,原告王念双主张的各项损失核定如下:1、医疗费48576.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护理费7200元、车辆损失11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元,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后续治疗费经鉴定为8000元,本院予以认定;3、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城镇居民,伤情鉴定为二处伤残,残疾赔偿金应按照2015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31545元计算20年,计款75708元(31545元×20年×12%)。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父亲王德庆、母亲李长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共7941.60元,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之规定,残疾赔偿金总计83649.60元;4、误工费,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的规定,结合原告伤情,原告主张误工时间188天,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系淄博顶天塑胶有限公司职工,根据其提供的银行交易清单,月平均工资3724元,误工费计款23337元;5、交通费,本院公平合理地认定为900元;6、鉴定费1400元、车损鉴定费330元、清障费30元,系原告因交通事故的实际支出,本院予以认定。以上损失共计177097.69元。本院认为,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淄川大队认定被告刘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念双不承担事故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刘博作为侵权人,被告刘克芳作为大众轿车的登记所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应由被告刘博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克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大众轿车在被告永安财险投保交强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被告天安财险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辆损失121125元。原告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54212.69元,因大众轿车在被告华安财险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应由被告华安财险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华安财险主张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未举证予以证实,且该主张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九条的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予承担的鉴定费、车损鉴定费、清障费1760元,由被告刘博予以承担,被告刘克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念双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辆损失121125元;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念双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54212.69元;三、被告刘博赔偿原告王念双鉴定费、车损鉴定费、清障费1760元;以上三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原告王念双交通银行账号:62×××12);四、被告刘克芳对上述第三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五、驳回原告王念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44元,减半收取计1922元,由被告刘博、刘克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菲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司卫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