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14民初285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北京汇崴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北京源通奥成商贸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汇崴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北京源通奥成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4民初2852号原告:北京汇崴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镇回龙观村北京欧德宝汽车交易市场A区13号。法定代表人:马忠甲,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平军,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源通奥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镇名佳花园三区30号楼1单元111(住宅楼)。法定代表人:贺艳伍,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飞,北京建诚(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北京汇崴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崴公司)与被告北京源通奥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通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汇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平军、被告源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终结。原告汇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资产转让款45000元,并承担自2016年10月13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0日,原告与被告自愿签订《公司资产转让协议书》,约定原告将举升机设备、空调、烤漆房、小型维修设备以25000元价格和立招以45000元价格转让给被告,合计价款为7万元。双方商议在合同签订后3日内被告一次性将款项汇入原告账户,转让设备归被告所有,原告不得移动或拆卸设备。协议签订后,原告将协议约定的资产全部交付给被告。被告仅在2016年12月20日给付25000元,剩余款项45000元至今未付。原告和被告之间权利义务明确,被告应立即付款。被告源通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双方确实存在公司转让协议,签订协议之后原告已经将广告牌拆除还有电子路由器拆走,导致招牌无法使用;原告在签订协议后同意将公司住所地进行变更,后来原告没有变更,导致后来被告无法成立新的公司,这个是双方发生纠纷的起因。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汇崴公司(甲方、出让方)与源通公司(乙方、受让方)签订《公司资产转让协议书》,约定:经甲乙双方协商,就转让公司资产事宜达成下述一致意见。一、公司资产转让价款及支付方式:1、经双方协商,甲方同意以人民币25000元的价格将举升机设备、空调、烤漆房、小型维修设备转让给乙方。2、甲方同意以人民币45000元的价格将立招转让给乙方。3、费用合计人民币7万元。4、协议签订后乙方在3日内将款一次性汇入甲方账户。转让设备归乙方所有,甲方不得移动或拆卸设备。5、协议生效后甲乙双方不在有债务及资产纠纷。二、协议的生效:本协议由甲、乙双方当事人签字盖章后生效。乙方盖章处手写“10月31之前”,源通公司称该日期为双方约定的转让款最后付款日期,汇崴公司称源通公司要求将10月31日列为最后付款日期,但汇崴公司未同意。协议签订当日,汇崴公司将公司资产移交给源通公司。2016年12月20日,源通公司向汇崴公司支付转让款25000元。尚欠45000元源通公司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公司资产转让协议书》、银行电子回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汇崴公司与源通公司签订的《公司资产转让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予认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汇崴公司按合同约定将公司资产交付给了源通公司,源通公司支付25000元后,尚欠45000元未支付,源通公司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对于汇崴公司要求源通公司支付转让款4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汇崴公司要求源通公司支付2016年10月13日起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根据双方提交的《公司资产转让协议书》中源通公司盖章处写明“10月31之前”,双方均称该日期系最后付款时间,但汇崴公司称其并未同意该日期,本院认为,该日期虽写于源通公司盖章处,但在源通公司写明该日期时,汇崴公司并未按合同中拒绝该约定,故本院对源通公司称最后付款时间为10月31日的抗辩予以采信,由此,对于汇崴公司主张的利息起算日期应为2016年11月1日,故对于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依法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源通奥成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北京汇崴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转让款45000元;二、被告北京源通奥成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北京汇崴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自2016年1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45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北京汇崴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3元,由被告北京源通奥成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夏琳琳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王 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