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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14民初698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程文选与宁大鹏、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文选,宁大鹏,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14民初6985号原告程文选,男,1972年7月30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莱阳市。委托代理人于拥军,青岛城阳诚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宁大鹏,男,1984年6月22日生,汉族,住青岛市城阳区。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海尔路180号大荣中心A座11-12层。负责人万翔,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佳,该公司员工。原告程文选与被告宁大鹏、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文选的委托代理人于拥军,被告宁大鹏,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7月4日16时,被告宁大鹏驾驶鲁B×××××号小轿车沿双元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双元路金刚路路口处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原告伤。经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宁大鹏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鲁B×××××号小轿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应当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本次事故引发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25339.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40元(20元×37天),护理费8829元(53715元÷365天×60天),误工费17365元(53715元÷365天×118天),残疾赔偿金96888元(40370元×20年×12%),后续治疗费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2400元,交通费370元(10元×37天),共计人民币161931.61元。要求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100%的责任比例计算)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宁大鹏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计算在交强险限额内。被告宁大鹏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该被告是肇事司机及车主,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特约险),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的愿意赔偿。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肇事车辆在该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属实,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非医保用药、诉讼费、鉴定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后续治疗费应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4日16时,被告宁大鹏驾驶鲁B×××××号小轿车沿青岛市城阳区双元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双元路金刚路路口处左转弯时,与原告程文选驾驶由北向南直行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原告伤。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验,于事发当日作出第2016379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宁大鹏驾驶车辆未确保安全驾驶的行为是事故的全部原因,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青岛市城阳区人民医院接受门诊及住院治疗,被诊断为:锁骨骨折、肋骨骨折、腰椎陈旧性骨折,住院期间行左锁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住院37天,花费医疗费25339.61元。原告按照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740元(20元×37天)。青岛市城阳区人民医院为原告出具的陪护证明载明,原告住院期间壹人陪护。原告主张由王保成陪护。原告提交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棘洪滩派出所出具的流动人口居住证办理证明,青岛市城阳区棘洪滩街道前海西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原告与矫恒礼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房东矫恒礼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其事发前在青岛市城阳区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主张按照青岛市城市居民标准计算各项损失。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委托青岛万方医学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所受损伤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6年11月2日作出青万方司[2016]临鉴字第234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程文选本次外伤致左上肢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程文选本次外伤致胸部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3.被鉴定人程文选本次外伤护理期限评定为60日。4.被鉴定人程文选本次外伤致后续治疗费评定为8000元。原告花费鉴定费2400元。原告按照青岛市2015年度城市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370元的标准计算,主张残疾赔偿金96888元(40370元×20年×12%),按照青岛市2015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3715元的标准计算,主张护理费8829元(53715元÷365天×60天)及误工费17365元(53715元÷365天×118天)。另外,原告还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370元(10元×37天)。另查明,事发时,鲁B×××××号小轿车的车主是被告宁大鹏。该车辆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交强险的保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的保额为10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特约险。事发后,被告宁大鹏为原告垫付3800元医疗费。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2012379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该事故认定书,被告宁大鹏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程文选作为直接侵权人及肇事车辆车主,应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鲁B×××××号车辆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特约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和被保险车辆方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100%)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部分,由被告宁大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宁大鹏为原告垫付3800元医疗费,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提交的有效医疗票据,可以认定原告因本次事故花费医疗费25339.61元。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740元(20元×37天),后续治疗费8000元,交通费370元(10元×37天),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本院确认原告至事发时已在青岛市城镇地区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其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主张残疾赔偿金96888元(40370元×20年×12%),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及误工费的计算标准过高,本院按照青岛市2015年度城市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370元的标准,支持其护理费6636.16元(40370元÷365天×60天)及误工费13051.12元(40370元÷365天×118天)。考虑到原告因伤致残的情况,本院支持其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原告主张的鉴定费2400元,应作为诉讼费用处理。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25339.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4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护理费6636.16元,误工费13051.12元,残疾赔偿金968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370元,共计人民币153024.89元。原告上述损失,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及死亡伤残110000元的赔偿限额,应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120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33024.89元,由被告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原告支付保险理赔款。被告宁大鹏为原告垫付3800元医疗费,原告应予返还,由其自原告取得的赔偿款中直接领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程文选经济损失12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由原告领取116200元,由被告宁大鹏领取38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原告程文选支付保险理赔款33024.8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三、被告宁大鹏不再向原告程文选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39元,鉴定费2400元,共计5939元(原告均已预交),由原告承担179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承担5760元。被告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将应承担的诉讼费用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用,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士海审 判 员  王 琳人民陪审员  李建根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江 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