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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民终8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汤明、洪海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汤明,洪海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民终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汤明,男,1970年4月22日出生,汉族3,户籍所在杭州市萧山区号,现杭州市萧山区室。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洪海阳,男,1968年7月14日出生,汉族X,杭州市萧山区号。上诉人汤明因与被上诉人洪海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2016)浙0109民初105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汤明于2015年2月16日向洪海阳借款,并出具借条一份,上载明:“今因资金周转需要,本人汤明从洪海阳处借到现金(大写)叁万元,(小写)30000。借款期限为2015年2月16日至2015年4月16日止。到期本金一次性还清。如逾期未还,本人自愿每天支付本金的5‰作为违约金赔偿,违约金赔偿到本金还清日,到时违约金跟本金一起一次性还清。并承担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一切费用,诉讼地为债权人住所地的法院”。后洪海阳交付汤明借款20000元。到期后,汤明未还款。2016年7月12日,洪海阳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汤明立即返还洪海阳借款3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9000元,合计39000元。一审庭审中,洪海阳自认实际只交给汤明借款20000元,故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汤明立即返还洪海阳借款2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洪海阳、汤明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汤明未按约还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关于汤明提出实际出借人是葛某和已经归还25500元的辩解,因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汤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洪海阳借款20000元。如汤明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汤明负担。洪海阳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审法院申请退费;汤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审法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汤明上诉称:一审认定汤明向洪海阳借钱错误,汤明是向案外人葛某借款,借条上没有写明出借人是洪海阳,汤明已向葛某还款25500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洪海阳的一审诉讼请求。洪海阳答辩称:汤明是向洪海阳借的钱,钱是从洪海阳处拿走的,葛某与案涉款项没有关联。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本院认为:洪海阳、汤明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由洪海阳提供的借条为证,汤明主张实际出借人是葛某,且已经归还25500元,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故本院对汤明的主张不予采信,汤明应向洪海阳承担还款责任。综上,对汤明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汤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志军审 判 员  韩 昱代理审判员  王 超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王 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