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983民初11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崔国龙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国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83民初113号原告:崔国龙,男,1971年2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住河北省黄骅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夏金树,河北冀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沧州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御河路16号。负责人:黄玉璋,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明林,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被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国龙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付原告保险金12586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平安财险沧州公司辩称:1、认可标的车辆投保情况,但事故发生后存在更换司机事实,不能排除无证或醉酒驾驶情形,依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2、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不予承担。案件事实经审理查明:崔国朋系津D×××××号轿车车主,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沧州公司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4座,每座保险限额100000元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3年7月23日至2014年7月22日。2014年4月22日12时30分,杨致伟驾驶津D×××××号轿车在黄骅市境内沿岐梅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张富庄弯道处,因操作不当,致使车辆闯入公路南侧沟内,造成乘车人崔国龙、刘孟春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黄骅市公安交警大队勘查处理,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致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崔国龙、刘孟春无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主张,事故发生后,存在更换司机的行为,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的司机杨致伟并非发生事故时的驾驶司机,提交本院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司法鉴定报告,证明发生事故时的驾驶司机不是杨致伟,据此主张保险免赔。经查,该鉴定系本院审理(2016)冀0983民初478号原告崔国朋诉被告平安财险沧州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中,原告崔国朋因同事故中车辆受损主张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车损,经被告申请由本院委托的司法鉴定。该案一审判令被告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沧州市中院作出(2016)冀09民终5179号终审判决,认为是否换驾对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没有影响,判决维持原判。综合原、被告诉辩意见及庭审意见,本院确认原告崔国龙的损失为:1、医疗费6548元,依据住院病历、收费票据、用药清单、诊断证明确认。其主要伤情为双侧眶内壁骨折伴左侧眶内积气,右侧眼睑皮下软组织积气,右膝关节软组织损伤。2、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住院17天,参照河北省公职人员差旅费补助标准,按每天100元计算。3、误工费1984元,结合其伤情,参照公安部相关评定标准,支持误工30天。依据原告户籍地址,确认按河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24141元÷365天×30天=1984元。4、护理费2142元,结合原告伤情,酌定支持住院期间一人护理。按河北省上年度社平工资每天126元计算,126元×17天=2142元。5、交通费200元,依据原告住院需要,本院酌定。以上损失,合计确认12574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上列证据在案佐证。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原告崔国龙乘坐的津D×××××号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沧州公司投保有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有保险单证实,应予确认。原告提交的车辆行驶证、司机驾驶证等证据,经审查均合法有效,被告无异议,应予确认。交警部门依法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该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致乘车人原告受伤,被告保险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依据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杨致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应依责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该交通事故造成的标的车辆一方损失,经生效判决认定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本院应予确认。对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更换司机应予免赔保险金,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崔国龙的12574元损失,应由被告平安财险沧州公司在津D×××××号轿车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依责全额赔付原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崔国龙保险金12574元。二、驳回原告崔国龙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款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汇至指定账户,开户行:工商银行黄骅支行,户名:黄骅市人民法院,账号:04×××43。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承担(限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董海荣审判员 吕旭礼审判员 丁金瑞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范星月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