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赣0491民初5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6-01

案件名称

江西省恒信建设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与上海超日(九江)太阳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庐山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省恒信建设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上海超日(九江)太阳能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六条,第四百零五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庐山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491民初58号原告:江西省恒信建设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高新区京东大道673号,注册号:360100210004389。法定代表人:何建平,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强,江西惟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季菲,江西惟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超日(九江)太阳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城西港区爱国路中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4065535327602。法定代表人:方智成原告江西省恒信建设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信监理公司)与被告上海超日(九江)太阳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日太阳能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信监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强、季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超日太阳能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恒信监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超日太阳能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监理费266971.85元及利息44139.34元(利息按年息6%标准自2014年6月6日计算至起诉之日,此后利息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0年10月始,原告与被告约定由原告为被告位于江西省九江市城西港区爱国路中段及城东工业园的生产车间、备件车间、电池片车间、宿舍楼、研发楼、仓库等工程项目提供工程监理服务。原告依据约定完成监理服务,双方于2014年6月6日就被告未付的监理费进行结算,被告共欠原告监理费266971.85元。结算后被告一直未支付上述监理费用。原告多次催讨,并于2015年6月1日向被告送达催收函催要欠款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超日太阳能公司未作答辩。原告恒信监理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被告企业信息,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监理合同五份,证明双方就被告的相关工程签订了委托监理合同。3、结算单、催款函及快递单,证明原、被告就被告未支付费用进行结算,被告对拖欠原告监理费用事实及266971.85元的监理费数额予以认可但并未支付,原告已向被告催要该笔费用,被告应当支付该笔费用。被告超日太阳能公司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综合原告的举证意见及在法庭上的陈述,本案事实可确认如下:2010年12月至2011年7月间,被告超日太阳能公司与江西省恒信建设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九江分公司(以下简称恒信监理九江分公司)签订数份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合同约定由恒信监理九江分公司为被告位于江西省九江市城西港区爱国路中段及城东工业园的生产车间、备件车间、电池片车间、宿舍楼、研发楼、仓库等工程项目提供工程监理服务,合同约定了委托监理费用的计算方式及付款时间。合同签订后恒信监理九江分公司按约完成了工程监理任务。2014年5月,双方进行结算,恒信监理九江分公司向被告出具对账单,记账单载明工程监理费总计385471.85元,被告超日太阳能公司已支付118500元,未付金额为266971.85元。2014年5月26日,被告超日太阳能公司工作人员余银环在该对账单上签字并加盖被告公司财务专用章予以确认。2015年6月1日,恒信监理九江分公司委托江西惟民律师事务所向被告邮寄催收函告,要求被告支付监理费并承担相应利息。另查明,恒信监理九江分公司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为原告恒信监理公司分支机构,现已注销。本院认为,恒信监理九江分公司与被告超日太阳能公司间签订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恒信监理九江分公司接受被告的委托,完成建设工程监理后,有权依照合同的约定收取监理费用。2014年5月双方对监理费用进行对账,被告在对账单上签字盖章,可以确认未付的监理费用金额为266971.85元。被告超日太阳能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监理费用,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赔偿恒信监理九江分公司因此而造成的利息损失。恒信监理九江分公司作为原告恒信监理公司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已办理工商注销手续,原告恒信监理公司作为设立该分支机构的法人可以作为本案的原告参加诉讼,行使合同权利,其要求被告超日太阳能公司支付所欠的监理费并按年息6%的标准支付自2014年6月6日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六条、第四百零五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超日(九江)太阳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西省恒信建设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支付监理费266971.85元,并以266971.85元为计算基数,按年息6%的标准赔偿原告自2014年6月6日至欠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68元,减半收取2538元,由被告上海超日(九江)太阳能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缴纳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和良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卢真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