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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603刑初23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丁佩林、丁沛邦等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佩林,丁沛邦,曹大钊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03刑初233号公诉机关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佩林,男,1988年6月13日出生于安徽省蒙城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蒙城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1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3月27日再次被取保候审在住所地。被告人丁沛邦,男,1985年3月23日出生于安徽省蒙城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蒙城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1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3月27日再次被取保候审在住所地。被告人曹大钊,男,1988年3月6日出生于安徽省蒙城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蒙城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1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3月27日再次被取保候审在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绍柯检公刑诉[2017]2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佩林、丁沛邦、曹大钊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佩林、丁沛邦、曹大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17日21时许,被告人丁佩林、丁沛邦、曹大钊在绍兴市柯桥区“锦丽华饭店”用餐时,因琐事乘酒兴逞强耍横,采用砸啤酒瓶、扔椅子、拳打脚踢的方式,无故殴打在邻桌用餐的李某、王某1军,致李某的面部软组织挫伤,王某1军的口腔粘膜破损、左膝部软组织挫伤。经鉴定,李某、王某2的损伤评定为轻微伤。当晚,被告人丁佩林、丁沛邦、曹大钊行至钱清镇“大前门小区”门口时,因形迹可疑被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钱清派出所民警盘问,三被告人主动交代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丁佩林、丁沛邦、曹大钊已赔偿李某、王某1军合计9000元,并获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丁佩林、丁沛邦、曹大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医院就诊记录、谅解书、收条、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黄某、赵某的证言,李某、王某1军的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丁佩林、丁沛邦、曹大钊结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丁佩林、丁沛邦、曹大钊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又能自愿认罪,且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丁佩林、丁沛邦、曹大钊的犯罪情节及认罪、悔罪表现,可予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丁佩林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丁沛邦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曹大钊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鲁琴芳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郑梦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