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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05行审5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03

案件名称

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胡永辉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胡永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豫0105行审55号申请人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顺河路25号。诉讼代表人XX,大队长。被执行人胡永辉,男,1982年1月24日出生,住河南省潢川县。申请人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于2016年7月1日作出编号为410105-1106171040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认定被执行人于2016年7月1日16时25分,在郑州市玉凤路与民航路之间的金水路上,实施了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按规定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决定对被执行人罚款200元,记3分。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该处罚决定,经催告后仍未缴纳罚款,申请人于2017年3月1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执行罚款200元,加处罚款200元。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认为: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提供的材料齐备,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具备法定执行效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执行申请人于2016年7月1日作出的编号为410105-1106171040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执行罚款200元,加处罚款200元。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任立栋审 判 员  姚 丽助理审判员  李 欣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孙 瑜《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行政机关依法作出金钱给付义务的行政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标准应当告知当事人。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数额不得超出金钱给付义务的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对登记后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根据车辆用途、载客载货数量、使用年限等不同情况,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对提供机动车行驶证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单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应当予以检验,任何单位不得附加其他条件。对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发给检验合格标志。《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机动车应当从注册登记之日起,按照下列期限进行安全技术检验:(一)营运载客汽车5年以内每年检验1次;超过5年的,每6个月检验1次;(二)载货汽车和大型、中型非营运载客汽车10年以内每年检验1次;超过10年的,每6个月检验1次;(三)小型、微型非营运载客汽车6年以内每2年检验1次;超过6年的,每年检验1次;超过15年的,每6个月检验1次;(四)摩托车4年以内每2年检验1次;超过4年的,每年检验1次;(五)拖拉机和其他机动车每年检验1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