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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5122刑初2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4-24

案件名称

黄培敏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饶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饶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培敏,黄培敏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饶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5122刑初28号公诉机关饶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培敏,男,1990年5月9日出生于广东省饶平县,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住饶平县。2011年10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福建省诏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2014年5月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11月23日被羁押,同年11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逮捕。饶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饶检公诉刑诉〔2017〕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培敏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饶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臣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培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份期间,被告人黄培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同案人在饶平县大埕镇实施盗窃作案三宗,盗得赃物价值合计人民币7101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一、2015年2月3日2时许,被告人黄培敏伙同同案人张伟泉、郑国培(均已判刑)窜至大埕镇上东村下唐大路边及东埕村委门口,盗走被害人陈某1的番薯73袋。经鉴定:被盗番薯总价值人民币2190元。二、2015年2月23日3时许,被告人黄培敏伙同同案人张伟泉、郑国培窜至大埕镇上黄村上黄小学后明阳风力发电公司一仓库,盗走仓库内的两台油泵电机。经鉴定:被盗两台电机总价值人民币4116元。三、2015年2月25日4时许,被告人黄培敏伙同同案人张伟泉、郑国培窜至大埕镇鸿程中学西侧教师宿舍楼,将被害人陈某2的一辆男庄红色太子摩托车及被害人陈某3的一辆豪宝牌女庄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男庄红色太子型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00元;被盗豪宝牌女庄二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95元。2016年11月23日,被告人黄培敏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黄培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同案人供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培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合伙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黄培敏前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之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培敏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建议判处黄培敏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经查,被告人黄培敏犯盗窃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且被告人黄培敏亦没有异议,本院予以支持。为严肃国家法律,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培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3日起至2017年11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翁樱娜代理审理员林曼人民陪审员  庄贤武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林 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