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宁0106民初57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石磊与李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磊,李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106民初571号原告:石磊,男,1984年8月13日出生,陕西宝鸡人,个体,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告:李帅,男,1990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原告石磊与被告李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帅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3万元;2.本案诉讼由被告承担。事实理由: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于2015年11月24日向原告借款7万元。先后向原告还款4万元,剩余的3万元被告拒不偿还。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李帅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24日,被告李帅向原告石磊借款70000元整并给原告出具借款借据和收条一张,借款借据载明”本人李帅今借到石磊人民币现金70000元(大写柒万元整),借款期限为2015年11月24日至2015年12月23日”落款借款人处有被告李帅的签名和捺印。后经原告追要,被告偿还借款40000元,下剩30000元未付。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帅向原告石磊借款70000元,有其向原告出具的借款借据和收条为证,双方的借贷法律关系明确。被告李帅未按借款借据中承诺期限偿还,应承担偿付责任。被告李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帅偿还原告石磊借款3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5元,由被告李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建东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汤艳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