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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包执字第60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执行合肥科技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刘华、姚灯霞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合肥科技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华,姚灯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09)包执字第604号申请执行人:合肥科技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荣事达大道。被执行人:刘华,男,汉族,务农,住合肥市骆岗镇。被执行人:姚灯霞,女,汉族,农民,住合肥市大圩。本院在执行合肥科技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刘华、姚灯霞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2008)包民二初字第275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通知书,限令其按期按照生效的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履行,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被执行人应付给申请执行人人民币80000元及利息21520.2元(利息计取方式为:以80000元为基数,自2005年9月12日至2006年9月12日,按月利率6.975‰计算利息;自2006年9月13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按月利率6.975‰计算利息,并在此基础上加收50%逾期付款罚息;同时应扣除被告刘华已支付的利息3534元),案件受理费1251.5元;承担案件执行1441元,合计104212.70元及利息(以80000元为基数,自2008年7月12日起至2014年7月31日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双倍计算;自2014年8月1日起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立即冻结、划拔被执行人刘华、姚灯霞在银行账户的存款人民币104212.70元及利息(以80000元为基数,自2008年7月12日起至2014年7月31日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双倍计算;自2014年8月1日起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计算至款清之日止);或者扣留、提取其同等金额的收入;或者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物。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刘 锟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周传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