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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0行赔终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王丽芳、毛阿龙城乡建设行政管理:城市规划管理(规划)行政赔偿赔偿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荆州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丽芳,毛阿龙,阮园园,李幸发,张治虎,邓敏,张鹏,吴剑青,李芹,XX,荆州市城乡规划局,荆州市人民政府,荆州市长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荆州市���级人民法院行 政 赔 偿 裁 定 书(2017)鄂10行赔终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丽芳,女,1991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上诉人(原审原告)毛阿龙,男,1987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上诉人暨诉讼代表人(原审原告)王青春,女,1982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人民路**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阮园园,男,1983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枝江市。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幸发,男,1988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监利县。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治虎,男,1982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江陵县。上诉人(原审原告)邓敏,女,1982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江陵县。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鹏,男,1990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剑青,女,1975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芹,女,1990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秭归县。上诉人(原审原告)XX,男,1987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江陵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荆州市城乡规划局,住所地:湖北省荆州市白云路16-1号。法定代表人杨冰,局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荆州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湖北省荆州市江津西路262号法定代表人杨智,市长。原审第三人荆州市长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城南开发区学堂洲御河路东。法定代表人王丰森,董事长。上诉人王丽芳、毛阿龙、王青春、阮园园、李幸发、张治虎、邓敏、张鹏、吴剑青、李芹、XX(以下简称王丽芳等11人)因诉被上诉人荆州市城乡规划局、荆州市人民政府规划行政许可赔偿一案,不服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2016)鄂1002行赔初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中,王丽芳等11人首先并非被诉《国有土地使用证》中所登记的使用权人,即被诉行政行为的相对人。其次,王丽芳等11人在与荆州市长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久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荆州市城乡规划局已经向长久公司批准颁发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王丽芳等11人因第三人违约所造成的财产损失与荆州市城乡规划局的批准颁证行为之间并不存在法律意义上的因果关系。荆州市城乡规划局之前的颁证行为未对王丽芳等11人的合法权益产生实质影响。故王丽芳等11人与被诉行政行为之间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应为本案的适格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是共同被告;复议机关改变原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包括复议机关驳回复议申请或者复议请求的情形,但以复议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驳回的除外。”本案中,荆州市人民政府对王丽芳等11人的复议申请依法予以驳回的理由是其复议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第(四)项规定的受理条件,荆州市人民政府不应成为本案适格的共同被告。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王丽芳等11人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王丽芳等11人。王丽芳等11人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荆州市城乡规划局批准颁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如果该许可证被撤销,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必然受到影响;上诉人基于对被上诉人荆州市城乡规划局的信赖与原审第三人长久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被上诉人荆州市城乡规划局的颁证行为对上诉人的合法权���产生了实质性影响,上诉人具备行政诉讼主体资格。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判决被上诉人荆州市城乡规划局赔偿上诉人的全部经济损失3745247.66元,并承担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起诉人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荆州市城乡规划局向长久公司颁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王丽芳等11人并非该行政行为的相对人,其与长久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发生在荆州市城乡规划局向长久公司颁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之后,故王丽芳等11人因长久公司违约所造成的财产损失,与荆州市城乡规划局向长久公司颁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行为之间,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王丽芳等11人不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王丽芳等11人的权利救济途径应是与长久公司协商或者提起民事诉讼。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王丽芳等11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 阳审判员 孙开炎审判员 盛 千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王文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