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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6民终22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吴麦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吴麦英,吴艳艳,代美荣,安文明,滨州京华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6民终2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滨州市黄河五路***号。主要负责人:于航,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屈岩磊,山东法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麦英,女,1958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滨州市滨城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艳艳,女,1982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滨州市滨城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代美荣,女,1930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滨州市滨城区。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光坤,山东民颂律师事务所律师。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娜,山东民颂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审被告:安文明,男,1989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滨州市滨城区。原审被告:滨州京华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滨州市滨城区渤海二十二路以西现代物流交易中心。法定代表人:程建春,经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麦英、吴艳艳、代美荣及原审被告安文明、滨州京华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滨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鲁1691民初2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民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和第二项,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8日,滨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鲁1691民初23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认定吴镇湖死亡赔偿金数额为599355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理由如下:一、吴镇湖的户口性质为农村户口,根据现有法律规定和审判实践,吴镇湖的死亡赔偿金应当依照山东省农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第一条、第二条规定了劳动者的退休年龄,男年满六十周岁,女年满五十周岁。劳动者的劳动年龄是指公民的年龄在16周岁(特殊工种除外)以上至法定退休年龄止。不在该年龄段的公民则法律上视无劳动能力,不再享有劳动法规定的权利与义务了。吴镇湖1954年9月22日出生,截止交通事故发生时已经年满61周岁,不再享有劳动能力。三、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居委会和物业管理服务部的证明、租赁合同没有被一审法院作为定案的依据,被上诉人一审中没有证据证实吴镇湖在交通事故发生前其连续在城镇居住满一年。四、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劳动合同、收入证明、滨州市农喜农资有限公司证明及营业执照经一审法院审查不能证实吴镇湖在该单位实际工作及单位财务实际向吴镇湖发放工资的事实。因此在事故发生时作为已经年满61周岁的吴镇湖没有从事任何工作,没有任何经济收入。五、一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不公,导致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审法院将证明吴镇湖家中是否仍有土地耕种的举证责任分配给上诉人明显不公。土地征用的事实应当由相关土地管理部门出具相关证明,证明也应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据形式上的合法性。土管部门的证据应当由法院依职权调取,或者由土地的实际耕种人到相关部门调取。上诉人作为与土地使用权无关的第三人,无法取得证据。因此一审法院分配举证责任不公。六、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司法解释对赔偿标准已经通过条文的形式按户籍性质明确区分为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失地农民在户籍性质上亦属于农村居民。在相关征收政策上会有相应的补偿,因此失地农民属于农村居民的范畴,并非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参照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死亡赔偿金的标准。具体的法律条文已经明确规定了处理案件的标准,不再适用公平原则。一审判决认定吴镇湖死亡赔偿金数额为599355元没有法律依据。七、吴镇湖已经年满61周岁,在农村居住且没有工作。一审法院以失地农民为由,适用公平原则作出判决,极大地加大了上诉人承担保险责任的义务。如果一审判决被二审法院维持,其他侵权纠纷依次为判例,那么只要由相关部门出具征收证明、失地证明、无地证明,不论年龄大小、是否有工作,是否在城镇居住,是否主要收入来自城镇,都将参照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作为死亡赔偿金、伤残赔偿金的标准。我国不是判例法国家,但每一个案件都有指导意义,一审判决明显违背保险法的立法原则,与相关司法解释相违背,加大了整个保险行业的赔偿义务,恰恰违反了公平原则。综上所述,失地农民并非是参照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死亡赔偿金的标准;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吴镇湖在城镇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也没有任何证据证实其收入来自于城镇,不符合参照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的条件。一审判决认定吴镇湖死亡赔偿金数额为599355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上诉人提起上诉,恳请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吴麦英、吴艳艳、代美荣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原审被告安文明无陈述意见。吴麦英、吴艳艳、代美荣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585932.98元(抢救费3082.98元,车损1550元,死亡赔偿金524720元,丧葬费3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580元,交通及误工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月15日13时10分许,安文明驾驶鲁M×××××号牌轿车沿黄河二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绿都生物高科技园门口处时,与吴振湖驾驶的三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吴振湖受伤及其三轮电动车受损,吴振湖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滨州市交警支队开发区大队滨公交认字[2016]第0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安文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吴振湖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吴振湖,又名李保民,1954年9月22日出生,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入住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抢救,花费医疗费3082.98元,遭受财产损失1550元。吴振湖生前户籍所在地为滨城区里则办事处郭家村,家中土地已被征用。原告吴麦英与吴振湖系夫妻关系,原告吴艳艳系吴麦英与吴振湖的婚生女,原告代美荣系吴振湖母亲,于1930年5月9日出生,代美荣共生育三个子女。鲁M×××××号轿车登记车主为京华出租公司,事故发生时,安文明驾驶车辆,具有合法驾驶资格。鲁M×××××号轿车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安文明向交警队事故科交付20000元,原告在交警队支取了安文明交付的10000元。2015年山东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1545元。一审法院认为,安文明驾驶机动车与吴振湖驾驶的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受损,吴振湖死亡的交通事故。安文明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吴振湖承担次要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根据《山东省实施办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非机动车驾驶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八十至九十的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综上,原告的损失应由人民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照安文明在事故中的责任比例80%予以赔偿。原告的损失情况:医疗费3082.98元、车损15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580元(8748元*5年÷3)、丧葬费29098.5元(58197元÷2)、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吴振湖虽然为农村居民户口,但根据现有证据其土地被征用,成为失地农民,收入来源不能依赖入地,依据公平原则,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的规定,吴振湖死亡赔偿金数额为599355元(31545元*19年)。以上损失共计657666.48元,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3082.98元、在财产损失险限额内赔偿155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110000元;剩余损失543033.5元由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434426.8元(543033.5元*80%)。原告在事故科支取的安文明交付的10000元,在本案一并处理。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吴麦英、吴艳艳、代美荣医疗费3082.98元、车损1550元、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0元,以上合计114632.98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吴麦英、吴艳艳、代美荣434426.8元;三、原告吴麦英、吴艳艳、代美荣收到上述款项后三日内返还被告安文明10000元;四、驳回原告吴麦英、吴艳艳、代美荣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59元,由原告吴麦英、吴艳艳、代美荣负担60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负担9051元。二审中,诉讼双方均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依职权对滨州经济开发区里则办事处皂户郭村村委会主任郭志东笔录一份,该笔录中证实了吴振湖土地被征用,吴振湖依靠打零工为生的事实。上诉人人民保险公司认为该调查笔录不能作为吴振湖赔偿标准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依据。被上诉人吴麦英等对该调查笔录无异议。1、该调查笔录能够证实吴振湖已失去土地,失去了主要的生活来源,失去了作为农业户口必备的拥有承包土地的条件。2、能够证实吴振湖失去土地后主要的生活来源是依靠打零工,在农村有承包地的人员居住在城镇或者是在城镇务工,或者所谓非农业户口的人员以经营农业生产为主要收入,出现交通事故后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赔偿,像吴振湖这样一失去土地,二主要依靠打零工作为生活来源的人员,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吴振湖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还是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的问题。本案中,吴振湖虽为农村户口,但其于2010年以来一直在城镇居住和打工,对此有受害人吴振湖原所住的滨州经济开发区里则办事处皂户郭村村委会证明及该村委会主任郭志东的证言均可证明受害人吴振湖在发生本案交通事故前在城镇居住多年,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中的意见:“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本案中,受害人吴振湖虽然农村户口,但在城市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故一审判决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291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唐顺江审判员  黄跃江审判员  刘 伟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宋廷晓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