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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9004民初26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杜文涛与王志勇、孔令全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文涛,王志勇,孔令全,孙海成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9004民初267号原告:杜文涛,男,1983年4月14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汉川市人,电焊工,住湖北省汉川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雷,湖北睿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志勇,男,1976年8月15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仙桃市人,农民,住湖北省仙桃市。被告:孔令全,男,1975年11月4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仙桃市人,住湖北省仙桃市。被告:孙海成,男,1982年7月13日出生,汉族,江苏省盐城市人,农民工,住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原告杜文涛与被告王志勇、孔令全、孙海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文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雷,被告王志勇、孙海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孔令全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杜文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其损失包括医疗费70227.36元、残疾赔偿金119024.4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护理费7677.86元、误工费15355.73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12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共计245435.35元,扣减孙海成已支付的医疗费70227.36元,剩余175207.99元,由王志勇、孔令全、孙海成连带赔偿;2、本案诉讼费用由王志勇、孔令全、孙海成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8日上午,杜文涛与同乡杜浩受孙海成的雇请到湖北省××镇××村××组王志勇家中为王志勇搭建鸡棚。8时许,杜文涛不慎从搭建鸡棚的脚手架上4m左右高处摔下受伤。事故发生后,杜文涛在仙桃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9天,支付医疗费70227.36元(全由孙海成支付)。2016年12月6日,仙桃市第一人民医院法医学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杜文涛所受损伤鉴定为九级伤残,综合赔偿系数22%;建议给予后续治疗费20000元,自受伤之日起继续休息治疗180天,护理90天(包括后期手术后休息治疗护理时间)。杜文涛为此支付鉴定费1200元。王志勇承认杜文涛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王志勇把搭建鸡棚的工程发包给孔令全。孔令全承揽该工程之后怎么操作,王志勇不清楚。杜文涛到工地上去了一天,第二天就从工地上摔下来,王志勇连王志勇和孙海成的姓名都不清楚。王志勇只跟孔令全结账,孔令全怎么请人,王志勇不管。王志勇不应当承担责任。孔令全未作答辩。孙海成承认杜文涛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孔令全接到该工程后按3600元的报酬转包给孙海成。孙海成分别按每天200元、150元雇请杜文涛、杜浩搭建鸡棚。第二天,杜文涛就从工地上摔下来了。当时,孙海成不在场。是王志勇把杜文涛送到医院后,杜文涛打电话给孙海成,孙海成才到医院去的。应由王志勇、孔令全、孙海成一起承担责任。本院认为,王志勇、孙海成承认杜文涛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杜文涛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杜文涛受孙海成雇请为王志勇搭建鸡棚,杜文涛与孙海成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杜文涛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应当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责任。孙海成雇请杜文涛搭建鸡棚,没有提供安全保障设施是造成杜文涛摔伤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主要责任;杜文涛应当知道没有安全保障设施的情况下在4m左右高处搭建鸡棚存在失足摔伤的安全隐患,而没有停止作业,系其摔伤的次要原因,应当承担次要责任。考虑双方的过错程度,双方责任比例定为7:3为宜。杜文涛、孙海成均没有提供王志勇、孔令全存在相应过错的证据,对杜文涛要求王志勇、孔令全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孙海成主张应由王志勇、孔令全、孙海成一起承担责任的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杜文涛户籍地在湖北省××××杜公村,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进行计算。其提交的收入证明不足以证明其在事发前的主要收入有一年以上来源于城镇,其主张按城镇标准进行计算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杜文涛诉请的医疗费70227.36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护理费7677.86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1200元,均在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和标准之内,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营养费,结合其伤情及本地区生活水平,本院酌情认定1100元;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依据不足,本院依法认定52113.60元(11844元/年×20年×22%);误工费,计算天数有误(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78天),本院依法认定6654.15元(31138/365元/天×78天);交通费,票据存在瑕疵,本院依法按其伤情以及住院天数、地点、陪护人数综合考虑认定1200元。综上,杜文涛摔伤遭受的各项损失总额为168122.97元,由孙海成赔偿70%即117686.08元,杜文涛自行承担30%即50436.89元。扣减已支付的70227.36元,孙海成还需赔偿47458.7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海成支付原告杜文涛机动车赔偿款47458.72元;二、驳回原告杜文涛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04元,减半收取计1902元,由原告杜文涛负担1409元,被告孙海成负担49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19。当事人签收本判决书时,即视为已收到法院缴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通知书。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末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何红辉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李 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