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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民终263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上海臻宝工业设备有限公司诉上海牧辰丰田叉车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臻宝工业设备有限公司,上海牧辰丰田叉车有限公司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1民终263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臻宝工业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上丰路700号1幢122室。法定代表人:吴黛娣,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国财,上海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英,上海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牧辰丰田叉车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路2747号4幢。法定代表人:渡边高伸,董事长。上诉人上海臻宝工业设备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牧辰丰田叉车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5民初425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上海臻宝工业设备有限公司收到缴纳上诉费用通知后仍不予缴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上海臻宝工业设备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 平代理审判员  郑康瑜审 判 员  俞 敏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陈 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一审宣判时或者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