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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4民终301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唐淮阳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唐淮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民终30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和平北路11号。主要负责人:蒋旭,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诸葛志鸿,男,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月,江苏日月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淮阳,男,1992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沐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岳丹茹,江苏乐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菁,乐天(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唐淮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2016)苏0404民初21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诸葛志鸿、被上诉人唐淮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岳丹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按重新鉴定后的伤残等级计算残疾赔偿金,驳回唐淮阳的误工费诉请),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唐淮阳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唐淮阳左小腿损伤不构成十级伤残,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一审法院未予准许错误。二、交通事故发生时,唐淮阳是在校大学生,不可能停课去打工,且其提供的误工证据与实际情况有出入,主张的4500元/月的误工费不符合常理。唐淮阳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同意按照新的鉴定报告计算各项损失。唐淮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保险公司赔偿各项损失合计128896.0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0月17日21时35分,张红梅驾驶车牌号为苏D×××××的小型客车,沿常州市通江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通江路常工院门口段时,遇唐淮阳驾驶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横过通江路至此,两车相碰撞,致两车受损,唐淮阳受伤,发生交通事故。后经交警部门认定,张红梅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唐淮阳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唐淮阳被送医住院治疗。唐淮阳于2014年10月11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保险公司、张红梅、张磊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经审理已由保险公司赔偿唐淮阳前期医疗费用、交通费、车辆损失共计50962.27元。现唐淮阳后期住院治疗9天,产生后续医疗费12887.49元。经唐淮阳单方委托,2016年4月6日,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苏大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32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唐淮阳因此次交通事故致右胫腓骨骨折,目前遗留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评为十级伤残。建议其伤后90日可考虑给予营养支持及一人护理为宜。其误工时限掌握在伤后180日可视为合理。唐淮阳为此支出鉴定费2520元。因与保险公司协商赔偿事宜未果,唐淮阳遂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一审另查明,苏D×××××的小型客车登记车主为张磊,该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者险,保险金额500000元,约定不计免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一审又查明,事故发生时唐淮阳系常州工学院学生。一审审理中,保险公司对鉴定报告提出异议,认为该鉴定系唐淮阳单方委托,未征询其同意,且鉴定报告中载明“左小腿外侧局部浅感觉下降,左膝、踝关节活动不受限”,该情况与鉴定机构引用的鉴定标准“目前遗留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不符,要求重新鉴定。对此,鉴定机构作出答复认为结合唐淮阳查体及临床肌电图检查示左侧腓神经部分性受损,查体见其双下肢长度相差1.5cm,左小腿外侧局部浅感觉下降,感觉功能障碍。参照《周围神经损伤鉴定实施规范》相关条款,提示唐淮阳左胫腓骨骨折后左侧腓神经损伤明确。据此根据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第4.10.1a条之规定,被鉴定人唐淮阳此次交通事故致左胫骨骨折后目前遗留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评定为十级伤残是合理的。同时,鉴定机构认为要完成肢体某一个关节功能的动作,受神经功能的支配,此神经功能包括神经浅支的皮肤感觉功能及深支的肌肉肌腱的运动功能。本案中,此次损伤仅表现为左侧腓神经受损,左小腿外侧皮肤局部浅感觉下降,而对左膝、踝关节活动的运动功能未受到影响。唐淮阳对该答复予以认可,保险公司认为该答复系鉴定机构单方陈述,坚持重新鉴定的意见。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张红梅驾驶机动车与唐淮阳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唐淮阳人身损害,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作为机动车交强险及三者险承保单位,应先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对唐淮阳的赔偿责任;鉴于张红梅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故唐淮阳的各项损失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部分由承保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在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关于保险公司提出重新鉴定的意见,法院认为,鉴定机构已就其质疑作出合理答复,保险公司未提交足以推翻该鉴定结论的证据,该鉴定意见系具有鉴定资质的机构所作,鉴定过程及结论明确,虽鉴定程序有瑕,但无增加当事人讼累之必要,故法院对保险公司的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对该鉴定报告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关于唐淮阳所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法院认为见下表:具体赔偿项目原告主张(元)被告意见法院认为认定数额(元)裁判理由医疗费12888.09对医疗费金额无异议,并要求扣除10%医保外费用。12887.5唐淮阳主张的医疗费有医疗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且保险公司无异议,法院依法予以认定,其中医保统筹支付部分0.59元,予以剔除。因双方均未就医保外项目及同类医疗费用标准进行举证,法院参照常州法院系统对此类案件用药情况调查结果,认定医保外费用为医疗费的10%即1289元,由机动车方承担,因唐淮阳撤回对张红梅、张磊的起诉,故无需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162无异议162唐淮阳主张与其伤情相适应,符合法律规定,且保险公司无异议,法院依法予以支持。营养费1080要求重新鉴定,不予认可1080唐淮阳主张与其伤情相适应,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护理费5400要求重新鉴定,不予认可5400唐淮阳主张与其伤情相适应,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依法予以支持。误工费27000唐淮阳系大三学生,误工证据不充分,不予认可。8850误工费的赔偿,应当以伤者无法从事正常工作而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唐淮阳提交聘用合同、工资条可以证明其虽为学生,但事发前确实从事教育机构兼职工作,但未提交事发前后工资发放清单、收入减少证明等证据,不能证明其实际收入损失情况,故法院参照本市在岗职工最低月工资标准1770元/月酌情计算其误工损失。经鉴定其误工期以180日为宜,但鉴于其系大学生勤工助学工作,故寒假期间误工费不予支持。法院酌情认可其误工期为5个月。综上,法院认定唐淮阳误工费为8850元。残疾赔偿金74346要求重新鉴定,不予认可74346唐淮阳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与其伤情相适应,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要求重新鉴定,不予认可5000唐淮阳主张与其伤情相适应,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交通费500前期已赔付,不予认可200唐淮阳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法院结合其治疗情况酌情支持200元。认定合计107925.5因调解不成,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在交强险及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唐淮阳各项损失共计106636.5元;二、驳回唐淮阳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72元,鉴定费2520元,合计3092元(唐淮阳已预交),由唐淮阳负担534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负担2558元(唐淮阳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中保险公司负担部分由保险公司向其直接支付,法院不再退还,并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二审中,唐淮阳与保险公司一致同意重新鉴定,并以重新鉴定后的结果作为判决依据。后本院委托常州市德安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唐淮阳的伤残程度、误工期、护理期及护理人数、营养期重新作法医学评定。该所于2017年2月28日出具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唐淮阳因交通事故致左侧胫腓骨中下段骨折目前尚未构成伤残等级。2.被鉴定人唐淮阳受伤后需设置的误工期以180日为宜,护理期以90日为宜,期间设置1人护理,营养期以90日为宜。保险公司支付鉴定费2520元,具体构成如下:1.伤残程度评定840元;2.法医临床鉴定文证审查960元;3.误工、护理、营养时限评定720元。二审经审理查明的本案其他事实与原审相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二审中,双方对于一审认定的医疗费1288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2元、营养费1080元、护理费5400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8850元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上述六项费用共计28579.5元,扣除10%的医保外费用1289元,余款为27290.5元。二、关于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重新鉴定后的鉴定意见,被上诉人因本案交通事故所受之伤尚未构成伤残等级,故本院对于被上诉人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据上,上诉人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三者险限额内应赔偿被上诉人唐淮阳各项损失合计27290.5元。综上所述,基于二审中出现的新的证据,上诉人保险公司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2016)苏0404民初2109号民事判决;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在交强险及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唐淮阳各项损失共计27290.5元;三、驳回唐淮阳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72元,鉴定费2520元,合计3092元,由唐淮阳负担1291元,由保险公司负担180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44元,重新鉴定费2520元,合计3664元,由唐淮阳负担1742元,由保险公司负担192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吴红娥审判员  施婷婷审判员  刘岳庆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史玉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