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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824民初113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马成与周泽俊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成,周泽俊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苍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824民初1138号原告:马成,男,生于1972年11月11日,汉族,四川省苍溪县人,农村居民,住四川省苍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勇,苍溪县龙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泽俊,男,生于1979年8月8日,汉族,四川省苍溪县人,农村居民,住四川省苍溪县。原告马成与被告周泽俊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泽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原告工资511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原告在被告所承包的工程处务工,后经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工资51100元,因被告当时无现金支付,便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此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工资,但被告没有支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周泽俊未作答辩。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时间为2016年1月21日、署名为“周泽俊”的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马成人工工资伍万壹仟壹佰元正(51100元)。此据。电话1389339****.欠款人:周泽俊。2016.1.21”。2.苍溪县公安局龙山派出所出具的原、被告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表,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信息。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上述欠条,系被告本人书写,可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工资51100元的事实;原、被告的身份信息,真实、可靠。由于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故对原告的上述证据未提出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列证据,被告方没有提出异议,该组证据与原告的陈述相互印证,能够证明与本案相关的事实,应当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均予以采信。经本院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原告马成在被告周泽俊所承包的工程处务工。2016年1月21日,被告周泽俊与原告马成进行工资结算,被告欠原告工资51100元未付,被告便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上述工资款。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周泽俊至今尚欠原告工资51100元,双方形成债权债务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工资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泽俊应当支付原告马成工资款5110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周泽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启荣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蹇 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