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324民初29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张召浩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召浩,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324民初292号原告;张召浩,男,1974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泗县。委托代理人:孙龙,安徽焕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宿州市淮海中路25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00852340275E1-1。法定代理人:王某,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夏中雷,公司员工。原告张召浩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胡永独任审判,书记员曹伟担任法庭记录。于2017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的委托代理人孙龙、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中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召浩诉称:2016年4月26日,原告在被告处为其自有的皖L×××××号小型轿车投保了交强险和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85938.4元,不计免赔)。2016年8月16日10时02分,原告驾驶该车沿泗找公路由北向南行驶的过程中,行至21KM+544M时,被同方向行驶的陶夫兰驾驶的苏03/××××��号变型拖拉机追尾,后又与同方向张标驾驶的皖L×××××号小轿车相撞,造成原告车辆严重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陶夫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综上,原、被告订立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在正常使用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被告应以保险合同的约定支付赔款。特诉请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在机动车损失险的金额内向原告支付保险理赔款47041元(包括车辆损失45041元、施救费2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理由提供如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原告驾驶证、行驶证、保单二份,证明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划分,原告无责;原告驾驶车辆符合保险理赔条件且合法驾驶;原告投保85938.04元车辆损失险。2、车辆损失评估报告一份、施救费票据一张,证明车辆损失为45041元及支出施救费2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投保是事实,原告无责任,不应得到赔偿,如法院判决赔偿,我公司向陶夫兰进行追偿;原告各项诉求过高,没有合理性;诉讼费依法不予承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提供证据: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车损评估报告、鉴定费发票,证明新的鉴定报告对原告车辆的定损39048元及我司支付鉴定费5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对诉讼当事人所举的证据进行审查,对本案的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所举的证据1、2的施救费的真实性和被告所举的评估报告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6年4月26日��原告在被告处为其自有的皖L×××××号小型轿车投保了交强险和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85938.4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2016年4月26日至2017年4月25日止。2016年8月16日10时02分,原告驾驶该车沿泗找公路由北向南行驶的过程中,行至21KM+544M时,被同方向行驶的陶夫兰驾驶的苏03/×××××号变型拖拉机追尾,后又与同方向张标驾驶的皖L×××××号小轿车相撞,造成原告车辆严重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陶夫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召浩和周标无责。事故发生后,原告的车辆经安徽同正行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评定原告车辆损失为45041元,原告因此次事故支付施救费2000元。但被告拒绝全额赔偿原告的上述损失。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向本院提出对原告车辆损失进��重新评估,本院委托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进行重新评估,原告车辆损失为39048元。本院认为:2016年4月26日,原告在被告处为其自有的皖L×××××号小型轿车投保了交强险和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85938.4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2016年4月26日至2017年4月25日止,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保险合同。该合同是双方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签订,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义务。该车辆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内,按照法律规定车辆发生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应当由被告在商业车辆损失险中予以赔付。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车辆各项损失合计41048元(车辆损失费39048元、施救费2000元),均属于合理损失,被告应在机动车损失险中赔偿车辆损失费39048元;施救费2000元是在车辆发生事故后,原告为减��保险车辆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用,按照双方保险条款的约定,被告在保险金额范围内应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损失险的限额内支付原告张召浩理赔款41048元。案件受理费1020元,减半收取51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承担。收款单位全称:泗县人民法院执行专户,开户行:工行泗县支行,帐号:13×××05.转账时请注明裁判文书案号及当事人的姓名。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永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曹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