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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民终149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与王芹、赵鹏博、吴国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苏家屯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王芹,赵鹏博,吴国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苏家屯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文书内容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民终14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负责人:叶青,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洪博,辽宁兴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芹,女,汉族,无职业,住沈阳市苏家屯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鹏,男,汉族,沈阳市苏家屯区八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沈阳市苏家屯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鹏博,男,汉族,无职业,住沈阳市苏家屯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国锋,男,汉族,无职业,住沈阳市苏家屯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苏家屯支公司,住所地沈阳市苏家屯区。负责人:王曙光,该公司经理。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芹、赵鹏博、吴国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苏家屯支公司(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2016)辽0111民初22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王芹的伤残部分,应由人保公司与保险公司按1:10的比例赔付。王芹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维持原判。赵鹏博、吴国锋、人保公司未出具书面答辩意见。王芹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赵鹏博、吴国锋、保险公司、人保公司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合计133,591.18元。诉讼费用由赵鹏博、吴国锋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15日10时,赵鹏博驾驶吴国锋所有的辽AC0***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沈阳市苏家屯区大盛路大淑农贸市场门前时,与由东向西张万军驾驶的辽A88***轿车相撞,致行人王芹受伤。王芹当日到苏家屯区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3月9日出院,住院54天。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赵鹏博负事故全责,张万军无责任,王芹无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月15日10时许,赵鹏博驾驶登记车主为吴国锋所有的辽AC0***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沈阳市苏家屯区大盛路大淑农贸市场门前时,与张万军驾驶的由东向西行驶的辽A88***轿车相撞,致行人王芹受伤。王芹于当日被送到苏家屯区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3月9日出院,住院54天,其中重症护理1天,一级护理6天,二级护理47天,支出医疗费47,940.38元。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赵鹏博负事故全责,张万军无责任,王芹无责任。经委托中国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芹外伤致颅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致头迷、头晕、左上肢无力,结论为王芹头部伤残程度为十级。一审法院另查明:肇事车辆辽AC0***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辽A88***轿车在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于两车保险期限内。赵鹏博、吴国锋案发时合伙开办一车行,肇事车辆实际系车行购买,登记于吴国锋名下,赵鹏博系驾驶该车去车行上班途中发生车祸,现该车辆已被车行售出。赵鹏博、吴国锋于案发后垫付医疗费11,342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赵鹏博驾驶车辆与对方车辆发生碰撞,致使在路边行走的王芹受伤,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苏家屯大队责任认定,赵鹏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方车辆及王芹均无责任,该责任认定符合案件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予以采信。虽肇事车辆辽AC0***轿车的车主为吴国锋,但该车实际为赵鹏博、吴国锋合伙开办的二手车行购买,故赵鹏博、吴国锋也应对王芹的合理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辽AC0***轿车已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因肇事的对方车辆辽A88***轿车已在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应由人保公司在(无责)限额内予以赔付。对超出两保险公司赔付金额部分再由吴国锋及赵鹏博承担赔偿责任。关于王芹主张的医疗费,经核实相关票据确认为47,940.38元,因王芹认可赵鹏博、吴国锋垫付医疗费11,342元,该数额应予以扣除。关于误工费,王芹住院54天,出院后医嘱休息7天,王芹虽为农村户口,但其自2014年12月起即在苏家屯区内生活,故应按照本地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则误工损失为6204.79元(37,127元÷365天×61天)。关于护理费,住院54天,其中一级护理6天,二级护理47天,则为6001.35元(37,127元÷365天×6天×2人+37,127元÷365天×47天)。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54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伤残赔偿金,王芹虽为我省农村户口,但其在苏家屯区城区内租房居住已满一年以上,故其赔偿标准应按我省城镇居民相关标准计算,发生此次事故时王芹年满62周岁,则应为56,026.8元(31,126元×10%×18年)。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王芹的伤残等级,酌定4000元。关于营养费,因有相应医嘱,酌定1000元。关于鉴定费1640元,有相应票据予以佐证,予以确认。关于交通费,王芹未提供相应票据,但考虑确曾住院治疗,酌定540元。一审法院判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赔付限额内赔偿王芹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6204.79元、护理费6001.35元、伤残赔偿金56,02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540元,合计82,772.94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苏家屯支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无责)赔付限额内赔偿王芹医疗费1000元。三、赵鹏博、吴国锋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王芹医疗费25,598.38元(36,940.38-11,342)、住院伙食补助费5400元、营养费1000元、鉴定费1640元,合计33,638.3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王芹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36元,由赵鹏博、吴国锋负担。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保险公司提出要求人保公司与其按1:10的比例承担相关费用的问题。经查,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苏家屯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载明:赵鹏博驾驶辽AC0***车辆由西向东行驶至沈阳市苏家屯区大盛路大淑农贸批发市场门前时驶入逆向车道与由东向西张万军驾驶的辽A88***号轿车发生事故后,又将路边行人王芹撞伤。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苏家屯大队认定赵鹏博负事故全责,张万军无责任,王芹无责任。根据上述事实可以认定是赵鹏博驾驶车辆将王芹撞伤,张万军驾驶的辽A88***号轿车未与王芹接触,故张万军车辆投保的人保公司不应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赔偿责任。鉴于本案在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人保公司自愿在交强险无责范围内进行赔付,故一审法院判决人保公司赔偿王芹医疗费1000元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现上诉人保险公司主张要求人保公司与其按1:10的比例承担王芹相关费用于法无据,故对保险公司提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故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内容未提出上诉请求部分,本院不再予以审查。综上所述,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27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姜元科审判员  郭 净审判员  范 猛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黄 赫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