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24民初280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湖南驰宇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湖南天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湖南远大建工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驰宇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湖南天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湖南远大建工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24民初2802号原告:湖南驰宇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雨花亭街道红星村井圭路249号刘金凤私房。法定代表人:雷焕明,系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承道,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军,男,1971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系公司董事长助理。被告:湖南天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远大一路847号山水华景栋B座201房。法定代表人:陈阳辉,系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丽云,男,1960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东县,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被告:湖南远大建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高新区东方红路18号远大住工院内办公楼208房。法定代表人:龙启满,系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正,男,1982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梦希,男,1988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岳麓区,系公司员工。原告湖南驰宇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驰宇公司)诉被告湖南天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义公司)、湖南远大建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大建工)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7日立案受理,于2016年8月22日、2017年2月20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驰宇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承道、刘志军,被告天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丽云,被告远大公司诉讼代理人刘正、夏梦希均参加了第一次庭审,被告天义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驰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824167.52元及逾期利息(自2016年2月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签证、索赔的费用1136569.78元;3、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第一次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将第1项诉讼请求的利息计算时间变更为2016年1月14日起;第2项诉讼请求的金额变更为1126569.78元。事实与理由:2014年3月1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装修分包合同》,该合同约定由被告天义公司将宁乡蓝色港湾13#栋内装饰工程以劳务分包的形式,交由原告驰宇公司施工,分包价格为固定综合单价。合同签订后,原告驰宇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组织人员、设备进场施工,完成宁乡蓝色港湾13#栋工程装修图纸、清单及相关图集的所有内容,包括地面工程、吊顶工程、墙面装饰工程等,并于2016年1月14日经被告、建设单位、监理单位、物业公司数方验收质量合格。该工程款金额总计3380168.81元,但被告远大建工在支付2556001.29元后便再未付过款,尚拖欠工程款824167.52元。此外,经原告统计,该工程施工期间签证部分工程款115564元,加上由于被告原因给原告造成的窝工、管理、材料损失费用1021005.776元,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上述签证、索赔费用共计1136569.78元。但截至目前,原告经多次催告,被告仍拒不给付。被告天义公司口头辩称:本案被告远大建工既是涉案工程的发包人又是总承包人即实际施工人。原告与被告远大建工建立了装修分包关系,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天义公司完全不知。工程进度完成的工程量、质量完全是由被告远大建工自己操控,被告远大建工将分包工程的工程款直接支付给原告,支付时间和支付数额及欠付多少,被告天义公司全然不知。显然,被告远大建工在本案中有过错,依照最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6条之规定,应由被告远大建工承担工程款,驳回原告对被告天义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远大建工辩称:一、答辩人尚未支付给被答辩人的工程款仅为285393.44元,且不存在逾期利息问题。2014年3月11日,被答辩人与天义公司签订了《宁乡蓝色港湾13#栋工程装修分包合同》,合同实际由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履行。在合同中双方约定关于合同价款调整、签证与索赔、最终结算、支付比例、支付风险共担等条款。该分包工程完工后,因被答辩人报送的结算资料虚报工程量,施工存在逾期竣工及浴室装修质量不合格等问题,双方未能就结算金额达成一致。而根据双方确认的工程量由答辩人按实审定出的结算款为2990941.83元,扣留5%的保修金、减去已支付的2556001.29元,答辩人尚欠装修工程款为285393.44元。该部分未付也是因被答辩人虚报工程量导致结算不能达成一致,以及业主未支付工程款,被答辩人应承担风险的约定造成。二、被答辩人主张的签证和索赔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答辩人虽主张签证和索赔,但其提出的证据不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被答辩人主张的签证与索赔均不符合合同相关约定,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三、被答辩人施工存在质量问题应减少工程价款,剩余未支付部分答辩人无需再支付。由于被答辩人施工错误,导致整个宁乡蓝色港湾项目13#栋由被答辩人负责装修的浴室积水共122户。对于上述质量不合格问题,虽经答辩人多次要求整改,但被答辩人至今仍未整改。因此,答辩人有权要求减少工程价款,剩余未付的工程款答辩人依法无需向被答辩人支付。原、被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宁乡蓝色港湾13#栋工程装修分包合同》,两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该合虽是原告与被告天义公司签订,但结合其他证据以及庭审调查,能够证明该合同由原告与被告远大建工实际履行,本院对该部分事实予以采信。工程质量验收记录,原告未提交原件,虽被告远大建工提出异议,但结合庭审调查,能够确定涉案工程已于2016年1月14日通过验收且已交付使用,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工程结算终审申请表因被告远大建工提出未经过其审定不认可,该证据仅能证实原告驰宇公司提交过单方制作的结算材料,本院仅对该事实部分予以采信。项目施工任务书因原告未提供原件,且被告远大建工提出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工程结算书因不符合合同约定结算条款,且远大建工提出异议,故本院不予采信。签证/索赔单,仅2014年3月12日、4月10日两张符合合同约定的,本院仅对该两份证据予以采信。结算函、索赔函,被告远大建工收悉该证据,但对其内容提出异议,经本院审查,仅对原告向被告发出函件材料的事实予以确认,但不能作为最终结算依据进行采信。对被告驰宇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扣款统计表、工作联系单和备忘录原告驰宇公司对三性均有异议,经本院审查,2015年5月14日工作联系单,原告驰宇公司签章同意扣除9600元,原告对2015年090915工作联系单中的5095,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其他证据系被告远大建工单方提供,原告不认可,且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附件1、装修签证及扣款汇总无法达到被告远大建工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浴室积水照片,原告对其三性提出异议,经本院审查不能达到被告远大建工的证明目的,故不予采信。室内装修结算单,原告有异议,经本院审查,系被告远大建工对涉案工程结算单方制作,对该部分事实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11日,被告天义公司(甲方)与原告驰宇公司(乙方)签订《宁乡蓝色港湾13#栋工程装修分包合同》,合同主要约定:三、工程内容:乙方需承担施工范围包括宁乡蓝色港湾13#栋工程装修图纸、清单(具体见附件1)及相关图集的所有内容,同时乙方需负责本工程的装修施工测量内容,具体包括地面工程、吊顶工程、墙面装饰等施工测量放线。四、分包方式及价格:4.1分包方式:装饰装修劳务分包。4.2分包价格:4.2.1本合同采用固定综合单价合同,具体分部分项工程单价详见附表1《工程量清单报价表》。暂估总价为:¥4033585.5.1合同价款调整:5.1.1合同价款的调整因素包括:(1)工程设计变更引起工程量变化超过一定范围时(2)甲方签字并加盖公章予以认可的签证与索赔。一切未经甲方责任工程师、造价工程师、生产经理和项目经理共同签字并加盖公章认可的签证与索赔均无效。5.3签证与索赔:5.3.1发生签证、索赔事件后3日内,乙方应按甲方相关制度填写签证、索赔单报甲方责任工程师、造价工程师、项目副经理和项目经理签字,并加盖公章后方为有效,否则视同乙方自愿放弃签证索赔的权利。十四、价款结算与付款方式:14.2最终结算:14.2.1最终结算在乙方完成合同中约定的所有工作内容,且工程质量验收合格,相关资料符合甲方要求后的1个月内由乙方向甲方项目部提交完整的最终结算书,甲方项目部收到完整的结算书1个月内按甲方内部相关管理制度逐级审核,最后经甲方总经理审定并加盖公章后方可生效。14.2.2办理最终结算时,乙方应按时报送并积极配合,如乙方延期报送或物理拖延视为乙方违约,则甲方有权单方面确认结算价款,由此造成的损失由乙方承担。14.4支付比例:……预留保修金5%,保修金在满2年后且乙方已履行完所有的保险责任后1个月内一次性无息付清。14.7支付风险共担:14.7.1如因业主拖欠工程款导致乙方无法收到工程款,乙方同样应承担拖欠风险,不得以任何理由向甲方追索资金和起诉甲方。该合同由原告驰宇公司与被告远大建工实际履行。该工程于2016年1月14日竣工验收,同时已交付使用。2014年3月12日,原告就室内给排水开孔项目向被告远大建工签证费1096元、2014年4月11日就样板间装灯、大芯板封门等项目向被告远大建工签证费2520元,该两份签证单均由被告工作人员吴小虎签字并由远大建工盖章确认。2016年3月21日,原告向被告远大建工发送《关于宁乡蓝色港湾13#装修结算函》要求其就项目结算和付款进行沟通和协商,但双方就结算问题未达成一致。另查明,被告远大建工已支付原告工程款2566001.29元。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天义公司是否应承担工程款的问题。原告驰宇公司与被告天义公司签订的《宁乡蓝色港湾13#栋工程装修分包合同》由原告驰宇公司与被告远大建工实际履行。原告驰宇公司在明知合同履行相对方是被告远大建工时,并未向天义公司提出异议,而是按合同由双方实际履行合同义务,享有合同权利,双方已形成了事实上的合同关系,故原告驰宇公司主张的工程款应由实际履行合同的远大建工支付,其要求被告天义公司给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工程款数额的问题。原告主张的工程价款系原告单方计算得出,且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的情形,故不能作为涉案工程的结算依据。原告证据中有被告工作人员吴小虎签字汇总表中的防水工程量与其自身结算材料中的防水工程量不一致,且未通过被告远大建工最终审核,依据合同约定亦不能作为工程结算依据。被告远大建工辩称应按其单方制作的装修结算汇总进行结算,但未提供证据证明系原告违反了合同14.2.2约定,故对远大建工称仅欠原告285393.44元工程款的答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另远大建工也未提交证据证明拖欠不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行为符合“支付风险共担”的约定,对远大建工拒不支付工程款的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由于原告对所欠工程款的数额负有举证责任,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能确定涉案工程款的具体数额,现远大建工认可尚欠原告工程款285393.44元,故本院仅对原告要求被告远大建工支付该部分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合同14.2.1的约定,该部分工程款应自竣工验收(2016年1月14日)之后两个月内即2016年3月14日前支付,故原告要求被告远大建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利率计算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三、签证与索赔问题。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仅认可2014年3月12日室内给排水开孔项目签证费1096元、2014年4月11日样板间装灯、大芯板封门等项目签证费2520元,以上合计4426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南远大建工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原告湖南驰宇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285393.44元,并给付自2016年3月1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所欠工程款的逾期利息;二、被告湖南远大建工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原告湖南驰宇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给排水开孔项目签证费1096元、样板间装灯、大芯板封门等项目签证费2520元,以上合计4426元;三、驳回原告湖南驰宇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446元,由原告湖南驰宇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9079元,由被告湖南远大建工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36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 婷人民陪审员 柳 欢人民陪审员 贺劲松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王帅朝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具有劳务作业法定资质的承包人与总承包人、分包人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当事人以转包建设工程违反法律规定为由请求确认无效的,不予支持。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