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922民初140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罗晓东诉李小军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晓东,李小军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射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922民初1407号原告:罗晓东,男,生于1972年12月22日,汉族,四川省射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卫东,四川今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小军,男,生于1973年11月16日,汉族,四川省射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毅光,四川省遂宁市射洪县金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罗晓东与李小军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3日、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7日重新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晓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卫东、被告李小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毅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晓东诉称,2013年10月20日,我和被告达成合伙经营药品协议,由我投了10万元的资金进行合伙经营药品市场开发,双方共同开始向射洪、安居、大英、船山等地的卫生室、诊所、药店销售药品,进行药品市场开发,从开始到现在的合伙期间,由被告李小军管理资金,一直未对经营所得盈利进行分配,前段时间原、被告因对经营所得分配问题发生纠纷,双方多���协商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终止原、被告于2013年10月20日达成的合伙经营药品协议;2、判令被告李小军向原告罗晓东退还合伙本金10万元;3、判令被告李小军向原告罗晓东支付经营所得盈利30万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李小军承担。被告李小军辩称,1、原被告的合伙协议时2013年10月20日签订的;2、原告投入的资金不到十万元;3、合伙经营该业务是亏损的。原告罗晓东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信息,证明原、被告身份;2、原、被告签订的合伙协议,证明原、被告合伙的事实。协议签订的实际时间是2015年5月;3、原、被告在2013年至2015年在遂宁地区销售清单;4、李小军为罗晓东做的名片;5、视频、录音光盘一张,证实原被告合伙事实以及原告投资10万���的事实;6、自书书证3份,其中两份合伙成本清单是李小军亲自写的,只有合计一排是罗晓东书写,清单减去成本就是收益;7、射洪县城南派出所2015年10月25日19是的接处警登记表,证明原、被告合伙清算发生纠纷的过程;8、证人杨某、罗某1、罗某2的证言。被告李小东提交以下证据:1、情况说明三份,证明我给XX、钟慧英、钟某等人发工资的情况,证明李小军在雇请三人期间发工资的事实。2、证明一份,证明李小军向涂某某借款还息的事实;3、石百万情况说明一份、转款依据,证明被告在经营期间支付了84000元作为举行年终答谢客户抽奖费用;4、四川今辰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医药公司调查专用证明复印件一份;5、中国农业银行四川分行李小军从2013年11月27日至2016年6��3日交易明细19张,证明李小军向省公司转管理费42099元的事实;6、被告自书整理的市场开发费用明细,证明从2013年至今共计花销378414.50元的事实;7、证人钟某、涂某某的证言;8、丽珠集团价格公示表。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职权收集了相关证据,组织当事人举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合伙协议,被告对签订的时间有异议,本院认为该时间不影响双方从2013年10月开始合伙的事实,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交的视频、音频,被告在规定的时间内未申请鉴定,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被告双方自书的证据、被告提交的涂某某证明、石百万情况说明、银行卡交易明细,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0月20日,原告罗晓东与被告李小军达成个人合伙协议,协议约定李小军与罗晓东两人共同经营管理丽珠集团药品在遂宁地区市场的销售,由罗晓东投资十万元开发市场,特商议如下:一、经营所得盈利,由两人平均分配。二、经营期间所产生的费用由两人共同承担。三、每月进行一次财务核算。四、两人共同承担经营风险。随后原、被告双方共同举办了开发市场的系列活动,原告罗晓东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投入资金10万元用于举办活动、购买办公用品等。2013年11月,被告李小军入职原四川泓悦医药有限公司担任销售员,在遂宁地区销售药品,被告李小军在该公司的药品销售主要���丽珠集团品牌药品为主,销售模式为医药公司负责在丽珠集团进货,李小军负责销售,其收入以工资加药品销售提成组成。2015年年底,原四川泓悦医药有限公司由现四川谦德医药有限公司接手经营,并于2016年8月正式变更企业登记为四川谦德医药有限公司。双方在举办活动后,原告罗晓东开始跟随被告李小军跑遂宁地区销售,原、被告双方自行雇请了部分人员,合伙具体事务的处理包括药品发货、送货、货款收取、提成结算、日常开支、雇请人员工资发放均是由被告李小军负责管理以及和医药公司联系,双方未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进行每月财务核算,分配销售提成,没有明确的收支账目。原告罗晓东在销售过程中曾收取货款13921.5元用作个人消费,2015年6月原告罗晓东离开,未再参与合伙事务。后双方因分配利润问题多次协商未果,原告罗晓东于2016年5月23日起诉至本院,并提出前述请求。审理中,原告罗晓东申请对被告李小军在泓悦公司销售药品的毛利润进行核算,双方同意由四川中衡会计事务所进行核算,后因双方为支付相关费用达不成一致意见,致核算不成。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是:1、原告罗晓东与被告李小军是否在合伙,罗晓东投入的合伙本金是多少;2、合伙经营期间是否产生了利润或者亏损。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合伙协议,虽然双方对签订协议的时间有异议,但被告李小军在审理中认可了双方从2013年10月开始合伙的事实,故本院认为双方合伙的事实清楚;原、被告合作开发丽珠集团药品在遂宁地区市场的销售,并因开发市场举办了系列活动,原告罗晓东按照合伙协议为举办活动、购买相关办公用品等进行出资,根据原告罗晓东提供的视频、音频资料显示,被告对原告出资十万元的事实表示认可,被告亦未提供原告出资不足十万元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罗晓东投资十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定;原告罗晓东主张解除双方的合伙关系,原告罗晓东在2015年6月已未参与合伙事务,事实上双方的合伙关系已经终止,本院不再处理;原告罗晓东主张分配合伙经营产生的利润30万元。原、被告双方合伙经营的是在遂宁地区销售药品,根据法律规定,销售药品需要相应的资质,而自然人是没有资质的,原、被告销售药品必须通过正规的有资质的医药公司来进行。故被告李小军在和原告罗晓东达成合伙协议后,从2013年11月开始在原四川泓悦医药有限公司担任销售代表,被告李小军在公司的药品销售主要以丽珠集团品牌药品为主,根据现四川谦德公司提供的销售单上可以推断,李小军在原泓悦公司和谦德公司的销售具有连贯性,且均以丽珠药品为主,被告李小军也陈述其销售模式是医药公司统一在丽珠集团进货,李小军负责销售,其收入以工资加药品销售提成组成,销售中需要自行承担的费用主要是维护客户关系和自行雇请人员的工资等方面,不承担其他风险。原、被告双方在合伙后,具体的合伙事务均是被告李晓东在负责管理,双方未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进行每月财务核算,收支记载,同时结合双方提交的证据以及庭审笔录显示,药品销售提成均是李小军在和医药公司进行结算。原告罗晓东主张合伙经营产生了利润,双方申请了对销售药品毛利润进行核算,但因双方就核算鉴定费用未达成一致意见,经本院释明,原、被告均未缴费,视为双方对其权利的放弃,由于双方没有明确的收支账目,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双方在合伙经营期间产生了净利润以及净利润的多少,本院亦无法核算,故对原告罗晓东主张分配利润的请求,本���不予支持;被告李小军辩称合伙经营亏损,但未向本院提供详细的收支账目等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罗晓东投资的十万元本金应当返还,原告罗晓东已收取的13921.5元货款视为其收回的本金,在返还本金中予以扣除。综上所述,依照《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三十二条、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李小军返还原告罗晓东合伙本金86078.5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罗晓东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原告罗晓东负担5730元,由被告李小军负担15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 兵人民陪审员 冯朝慧人民陪审员 徐 迪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蒋启桂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