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822民初25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博爱县博源振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博爱县营销服务部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博爱县博源振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博爱县营销服务部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博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22民初257号原告:博爱县博源振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博爱县清化镇街道办事处官庄村南。法定代表人:皇甫保国,经理。委托代理人:黄立新,河南龙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博爱县营销服务部,住所地,博爱县清化镇街道办事处滨河路与玉祥路交叉口路南100米处曹乐小区临街门面房。负责人:赵亮,经理。委托代理人:缑旭,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博爱县博源振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博爱县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寿财产保险博爱营销部)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中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博源公司委托代理人黄立新、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博爱营销部委托代理人缑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原告保险理赔款129453.2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08月10日07时10分许,余光德驾驶电动三轮车由省道219线西水泥岔路口进入省道219线左转弯向北行驶至省××线××(××乡××村境内),与沿省道219线由北向南由司机周海旭驾驶原告名下的豫H×××××/豫H×××××挂号车相撞,致电动三轮车损坏,余光德被当场辗轧死亡,电动三轮车乘坐人余丽及李德俭受伤。该事故经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依法下达罗公交认字[2016]第08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司机周海旭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余光德负本次事故同等责任,余丽及李德俭不承担此事故责任。原告的豫H×××××号、豫H×××××(挂)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等险种,保险期间为2016年3月12日0时至2017年3月11日24时止。事故发生后,原告雇佣的司机于2016年8月14日与死者余光德家属达成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余光德家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以及为办理丧葬事宜相关费用共计185000元。原告依据和被告的保险合同以及相应理赔材料向被告申请理赔,但被告却拒绝全额赔付,双方为此发生纠纷。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博爱营销部辩称,对于本次交通事故及车辆投保事实无异议,同意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保险车辆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因此在商业险限额内应当按照50%的比例计算赔偿,本次事故造成多人受伤,其余伤者余丽、李德俭已向罗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在计算交强险赔偿限额时应当予以考虑。本案的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被告不应当承担。对于原、被告没有争议的事实,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2、保险单3份;3、罗山县公安局尸体检验报告书1份,户口注销证明、土葬证明各1份;4、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及赔偿凭证、村委证明、受害人亲属身份证复印件、受害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5、事故车辆行车证、驾驶证、资格证各一份;6、罗山县中医院税票1份(救护车费300元);7、司机周海旭证明1份(周海旭赔偿款实际由原告支付,原告享有诉权),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经质证,被告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支付给受害人的赔偿项目及赔偿金额不予认可,赔偿协议是原告自行承诺并支付给受害人的,与被告无关;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该票据显示是其它费用,应不予承担。被告向本院提交了1、事故车辆保险单二份,2、保险条款一份,经质证,原告异议为,对被告提交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支持被告的主张,投保单是被告预先印制的格式性材料,原告作为投保人不可能将被告投保单内容进行修改。原告投保时,被告没有向原告交付保险条款。本院审查后认为,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双方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故对上述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08月10日07时10分许,余光德驾驶电动三轮车由省道219线西水泥岔路口进入省道219线左转弯向北行驶至省××线××(××乡××村境内),与沿省道219线由北向南由司机周海旭驾驶原告名下的豫H×××××/豫H×××××挂号车相撞,致电动三轮车损坏,余光德被当场辗轧死亡,电动三轮车乘坐人余丽及李德俭受伤。该事故经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司机周海旭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余光德负本次事故同等责任,余丽及李德俭不承担此事故责任。原告的豫H×××××号、豫H×××××(挂)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等险种,保险期间为2016年3月12日0时至2017年3月11日24时止。余光德,男,1942年4月28日出生。事故发生后,原告雇佣的司机于2016年8月14日与死者余光德家属达成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余光德家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以及为办理丧葬事宜相关费用共计185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保险合同成立并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本案原告依约向被告缴纳了保险费,被告应按照约定承担保险责任,故原告诉求的死亡赔偿金(65118元)、丧葬费(21335元)、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40000元),共计126453元,本院予以支持。因本次交通事故同时造成余丽、李德俭受伤,因此在计算交强险赔偿限额时应折算比例计付。被告以交通事故为同等责任,承担原告除强险外的商业险50%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博爱县营销服务部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博爱县博源振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保险理赔款112486.52元。二、驳回原告博爱县博源振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1445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博爱县营销服务部负担1225元,原告博爱县博源振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2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中华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高 雅计算清单死亡赔偿金余光德,男,1942年4月28日出生,:2016年08月10日交通事故死亡时,74岁。2016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853元/年10853元×6年=65118元丧葬费2016年河南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2670元余光德丧葬费21335元(6个月)三、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40000元合计126453元余光德承担本事故同等责任,为非机动车,被告承担交强险外60%赔偿比例,赔偿损失为:交强险限额赔偿数额:126453元×[110000元÷(126453元+李德俭7632.54元+余丽17873.36元)]﹦91536.79元注:李德俭、余丽的赔偿数额系罗山县人民法院提供最终赔偿数额:(126453元-91536.79元)×60%+91536.79元﹦112486.52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