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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81民初148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8-05-28

案件名称

华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章士锦、陈海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章士锦,陈海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81民初1486号原告:华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81760155590W),住所地瑞安市安阳街道安阳新区C区华峰专家楼。法定代表人:项金尧,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张昂、李华,系原告公司员工。被告:章士锦,男,1977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苍南县。被告:陈海啸,女,1979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平阳县。原告华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峰资产公司)与被告章士锦、陈海啸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7年2月7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判决。原告华峰资产公司的代理人张昂到庭参加了诉讼,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后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章士锦偿还原告代偿款39831.86元并赔偿利息(自2017年1月9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被告陈海啸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3、原告的债权对被告章士锦所有的牌照号为浙C×××××别克汽车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保留银行债权后在上述债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章士锦因购买别克(发动机号为141503597,车架号为LSGJA52H4ES131269)汽车需要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南支行(以下简称苍南农行)申请汽车消费贷款。2014年7月8日,原告及被告章士锦与苍南农行签订《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章士锦向苍南农行透支金额55800元,分期手续费率为9%,分期手续费5022元,以按月分期等额方式偿还,分期还款共分36期。原告同意对本合同项下的借款人与贷款人实际形成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陈海啸系被告章士锦的配偶,并向苍南农行出具《共同偿债人承诺书》自愿对上述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与原告签订《担保合同》和《车辆抵押合同》,约定:将其所有的牌照号为浙C×××××别克汽车(发动机号为141503597,车架号为LSGJA52H4ES131269)顺位抵押给原告,并办理抵押登记。被告应当自2014年8月开始向苍南农行分期偿付购车款及相关手续费,但被告仅偿还了部分贷款本息,原告于2015年4月3日至2017年1月9日为其代偿贷款本息合计44831.86元,期间被告偿还原告代偿款5000元,剩余部分39831.86元经原告催讨没有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二被告均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营业执照、工商变更登记情况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二被告身份证及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和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3、《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金穗贷记卡购车透支借款抵押合同》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章士锦向银行借款由原告提供担保约定借款、担保的权利和义务及车贷车辆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4、《车辆抵押合同》《担保合同》复印件各一份(已提交原件核对无异予以返还),拟证明原告与被告约定担保及车辆抵押的相关权利和义务的事实;5、《共同偿债人承诺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陈海啸自愿对被告章士锦上述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事实;6、车辆注册登记摘要信息栏材料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章士锦贷款所购车辆登记情况;上述证据2、3、5、6的复印件由苍南农行盖印确认与原件核对一致;7、客户代偿证明原件一份、农业银行记账凭证和农行进账单复印件8份(经与原告提供会计凭证中的相应原件核对无异),拟证明原告代为被告章士锦向苍南农行偿还贷款本息44831.86元的事实。上述证据,本院经庭审出示质证,二被告在收到本院的应诉通知书及证据材料后均没有抗辩,又无正当理由不到庭,视为放弃了质证的权利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对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各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具有证明力,能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华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17日变更登记。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章士锦与苍南农行签订的《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被告陈海啸出具的《共同偿债人承诺书》,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担保合同》和《车辆抵押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均不违反我国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且抵押物业经抵押登记,《车辆抵押合同》自抵押登记之日生效。原告作为担保人在被告章士锦逾期偿还苍南农行借款本息时,代为被告章士锦向苍南农行偿还借款本息44831.86元,现被告章士锦尚欠原告代偿款39831.86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依法取得追偿权。现原告依法行使追偿权,符合法律规定,被告章士锦应当及时偿还原告的代偿款,未及时偿还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依约应赔偿原告的利息损失,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的利息损失从最后一次代偿日即2017年1月9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即年利率4.35%计算,符合约定与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涉案的《担保合同》和《车辆抵押合同》的约定,原告涉案的债权有权以登记于被告章士锦所有的牌照号浙C×××××6别克汽车(发动机号为141503597,车架号为LSGJA52H4ES131269)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保留银行债权后的部分优先受偿。根据涉案《共同偿债人承诺书》的承诺和法律规定,被告陈海啸作为共同偿债人,应当对被告章士锦涉案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章士锦和陈海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华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代偿款39831.86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7年1月9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4.35%计算);款交本院转付;二、若被告章士锦、陈海啸未按期履行债务,原告上述第一项的债权有权对登记于被告章士锦所有的牌照号浙C×××××6别克汽车(发动机号为141503597,车架号为LSGJA52H4ES131269)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顺位抵押权。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96元,减半收取398元,由二被告负担;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退回其已预交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葛建敏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代)书记员  章 漪?PAGE?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