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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212刑初21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田某抢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212刑初213号公诉机关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某,男,1998年9月24日出生于贵州省毕节市,彝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贵州省毕节市。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7年1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4日被逮捕。辩护人柳晓婷、王志强,福建汇丰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同检未刑诉〔20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犯抢夺罪,于2017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曾艳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及其辩护人王志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8日至10日期间,被告人田某伙同田某1(另案处理)、陈某(已判决)、殷某某(已判决)等人,驾驶助力车在集美区、同安区先后4次抢夺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币种下同)4142元,具体分述如下:1.2016年10月8日17时许,被告人田某伙同其弟弟田某1经合谋抢夺后,两人合骑一辆助力车到同安区新民镇同宏路1站公交车站附近,见被害人蔡某骑自行车途经该处,遂驾驶助力车从后方靠近,趁蔡某不备,由坐在后面的田某将蔡某背在左肩上的一个单肩包抢走,包内有现金400元及一部白色小米note2型手机(经鉴定价值524元),致蔡某受伤(伤情无法鉴定)。得手后,两人即快速逃离现场。2.2016年10月9日18时许,被告人田某伙同陈某、殷某某经合谋抢夺后,三人合骑一辆助力车到集美区天马路东林路口红绿灯处(旺墩冷库对面),见被害人慕某独自骑车途经该处,遂驾驶助力车从后方靠近,趁慕某不备,由坐在中间的田某将慕某左手边的一个手提包抢走,包内有现金80元及类似玉质的观音工艺品一个(价值无法鉴定)等物。后被告人田某等人快速逃离现场。3.2016年10月10日8时许,被告人田某伙同陈某、殷某某经合谋抢夺后,三人合骑一辆助力车到集美区连胜路往TDK寳宸公司门口附近,见被害人罗某独自途经该处,遂从后方靠近,趁罗某不备,由坐在中间的田某抢走罗某左手边的手提包,包内有现金90元及一部VIVOX6A型淡金色128G型手机(经鉴定价值2198元)。后被告人田某等人快速逃离现场。4.2016年10月10日17时许,被告人田某伙同陈某、殷某某经合谋抢夺后,三人合骑一辆助力车到厦门市同安区工业集中区思明园135号对面的“爱购超市”门口,见被害人杨某途经该处,遂从其后方靠近,趁杨某不备,由坐在中间的田某将杨某右手边的挎包抢走,包内有现金850元及身份证等物。后被高铁田某等人快速逃离现场。2017年1月4日,被告人田某在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被抓获,同日被寄押于毕节市七星关区看守所。归案后,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田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抢夺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田某具有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驾驶机动车抢夺、一年���抢夺3次以上等情节,提请本院依法予以判处,并建议对田某在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两个月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田某系初犯、偶犯,年纪刚满十八周岁,犯罪的主观恶性不大,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悔罪表现,请求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被害人蔡某、慕某、罗某、杨某的陈述;证人李某的证言;人员基本信息、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手机购买凭证、手机盒、到案经过、寄押证明、情况说明、提取笔录、诉讼文书;价格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及照片;刑事照片以及被告人田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驾驶机动车抢夺他人财物价值414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案件。被告人田某驾驶机动车抢夺,可酌情从重处罚;一年内抢夺三次以上,可酌情从重处罚;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时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合以上情节,公诉机关所提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田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1月4日起��2017年10月3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田某向被害人蔡招荣退赔人民币924元,向被害人慕兰杰退赔人民币80元、向被害人罗明杰退赔人民币2288元、向被害人杨亚茹退赔人民币8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明洁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彭婷婷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抢夺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八万元以上、二十万元至四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第二条抢夺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按照前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一)曾因抢劫、抢夺或者聚众哄抢受过刑事处罚的;(二)一年内曾因抢夺或者哄抢受过行政处罚的;(三)一年内抢夺三次以上的;(四)驾驶机动车、非机动车抢夺的;(五)组织、控制未成年人抢夺的;(六)抢夺老年人、未成年人、孕妇、携带婴幼儿的人、残疾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七)在医院抢夺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八)抢夺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九)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抢夺的;(十)导致他人轻伤或者精神失常等严重后果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