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621行审9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扶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高杨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扶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沟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扶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高杨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扶沟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豫1621行审93号申请执行人扶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法定代表人徐复生,大队长。委托代理人刘建岭,男,扶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干警。委托代理人丁峰,男,扶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干警。被执行人高杨,男,1988年7月11日生,汉族,住太康县。申请执行人扶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7年4月1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扶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高杨一案作出的编号411621-1100010752行政处罚决定。本院于2017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扶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编号411621-1100010752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2016年9月15日13时22分,高杨驾驶的机动车逾期未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的规定,2016年9月15日,扶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适用简易程序依据《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七)项之规定对高杨作出编号411621-1100010752行政处罚,决定对其罚款200元,限其15日内缴纳,并告知高杨逾期不缴纳罚款,每日按罚款数额3%加处罚款,扶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高杨作出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扶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向本院申请执行前履行了催告程序,但是,高杨仍未缴纳。本院认为,扶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上述案件作出的编号411621-1100010752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扶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编号411621-1100010752行政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邢联合审判员 陈新慧审判员 于桂霞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方孟珂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