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721民初453-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汪福星与张先荣、安庆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东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福星,张先荣,安庆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东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721民初453-2号原告:汪福星,男,1966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东至县。被告:张先荣,男,1964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被告:安庆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龙山路243号。法定代表人:郭翠萍,经理。原告汪福星与被告张先荣、安庆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原告于2017年4月7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安庆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安庆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根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安庆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起诉。审判员 李 萍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黄莉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