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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12民初106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原告西安中海兴晟房地产有限公司与被告魏海峰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安中海兴晟房地产有限公司,魏海峰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2民初1065号原告西安中海兴晟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曲江新区芙蓉南路*号中海大厦**楼1150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33683870418H。法定代表人郭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吕窈窕,陕西海普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薛桂萍,陕西海普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海峰,男。原告西安中海兴晟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安中海兴晟公司)与被告魏海峰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薛桂萍、被告魏海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与被告于2015年8月20日签订关于开元壹号16号楼10101号商铺之《房屋租赁合同》,由被告承租中海开元壹号三期16号楼10101号商铺。合同签订后,其依约履行了交付房屋的义务,但被告在免租期届满后,一直未支付房屋租金及保证金。现起诉,请求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关于租赁开元壹号商铺16号楼10101之房屋租赁合同》;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房屋租金64176元,逾期付款违约金5262.43元,合计69438.43元(违约金按千分之二标准,自2016年7月20日起算,暂计算至2016年8月31日最终主张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判令被告支付租赁保证金21392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16086.78元,共计37478.78(违约金按千分之二标准,自合同签署日2015年8月20日起算,暂计算至2016年8月31日,最终主张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其受西安静静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委托与原告签订了《租赁合同》,合同签订时公司还未成立,签订合同后才成立的公司。2015年8月对商铺开始装修,同年9月开始对外经营。其在公司系业务员,后因公司经营不好,其即于同年年底离开公司,该公司负责人王宝峰给其说公司已于2016年8月停业,同年9、10月将商铺钥匙交还原告。原告主张的欠付租金应由西安静静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支付,其个人不应承担付款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0日,原告西安中海兴晟公司与被告魏海峰签订《开元壹号商铺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将开元壹号16号楼10101号,面积为112.59平方米的商铺出租给被告使用,交付时间为2015年8月20日,租赁期限自约定的房屋交付日起算至2020年8月20日届满,共60个月;免租期自交房日起至2016年8月20日为被告的免租期;开业日双方确认2015年10月1日为被告最迟对外营业日;第一年至第二年度租金每月每平方米95元,合计每月租金为10696元,第三年至第五年度在上年租金基础上上涨5%;被告应于本合同签署之日向原告支付相当于2个月租金作为租赁保证金,即21392元,以担保被告切实履行本合同项下的各项约定义务;若被告未按期支付租赁保证金,则被告除应承担逾期支付的违约责任外,原告还可以按照被告逾期支付的天数相应顺延租赁房屋交付日,但本合同项下计租日、免租期和租赁期限的届满日等于不顺延;如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时间及金额足额支付租金、物业费、公共事业费用,合同约定的其它费用以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则原告将扣除等额的租赁保证金以冲抵被告上述应付款项。同时约定,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交付或补足租金、物业费、租赁保证金、公共事业费及本合同项下的其他费用,应按照应付未付金额的千分之二标准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未向原告交纳保证金,原告将商铺交付被告使用。2015年8月8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催款函》一份,向被告催要租金,被告未付。2017年2月10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解约函》一份,被告收到该函件后未支付租金,引起原告不满,致成诉讼。庭审中,被告表示同意解除合同,对原告主张的租金数额亦不持异议,唯就欠款责任提出异议,认为其受西安静静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委托与原告签订了《租赁合同》,商铺系该公司使用,其个人不应承担付款责任。而原告则认为,其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商铺也是交付被告使用的,并未与西安静静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发生租赁关系,租金应由被告支付。因双方各持己见,致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开元壹号商铺租赁合同》、《催款函》、《解约函》、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及相关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西安中海兴晟公司与被告魏海峰于2015年8月20日签订的《开元壹号商铺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除违约金约定明显过高外,其余条款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原告依约履行了向被告交付商铺的义务,被告亦应按照约定支付租金。现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被告表示同意,应予准许。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6年8月20日起至2017年2月租金64176元之请求,在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日计千分之二,支付2016年7月20日起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的违约金之请求,因合同约定明显过高,应予调整,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为宜。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赁保证金21392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之请求,因合同约定被告应于本合同签署之日向原告支付相当于2个月租金,即21392元作为租赁保证金,以担保被告切实履行本合同项下的各项约定义务,而合同签订后,原告在被告未交纳租赁保证金的情况下,将商铺交付被告使用,改变了合同履行方式,故原告该请求不予支持。被告以其受西安静静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委托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商铺系该公司使用,其个人不应承担付款责任进行抗辩一节,因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时,被告并未提供授权委托书,而合同显示的主体系原告与被告魏海峰,被告亦承认签订合同时该公司尚未设立,亦未提供商铺系案外人使用的相关证据,故该抗辩理由不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九十一条第(二)项、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西安中海兴晟房地产有限公司与被告魏海峰于2015年8月20日签订的《开元壹号商铺租赁合同》予以解除、终止履行。被告魏海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西安中海兴晟房地产有限公司支付租金64176元,并自2016年7月20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驳回原告西安中海兴晟房地产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3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438元,被告负担2000元;被告负担部分,于上述付款时间一并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平人民陪审员  陈建芳人民陪审员  孙新爱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叶 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