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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104民初917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宁夏建成砼业有限公司与宁夏丰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陈斌等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夏建成砼业有限公司,宁夏丰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陈斌,姜雪红

案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宁0104民初9175号原告:宁夏建成砼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板桥村。法定代表人:张磊,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海生,宁夏维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迪,宁夏维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夏丰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清和北街西侧景墨家园三期142#楼1001号房。法定代表人:万永忠,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众,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燕,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斌,男,1977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告:姜雪红,女,1981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原告宁夏建成砼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宁夏丰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陈斌、姜雪红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2日立案。宁夏建成砼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停止对位于永宁县某房屋的强制执行,解除该房屋的冻结;2.确认位于永宁县该房屋归案外人纳燕凤所有;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20日,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受理了宁夏丰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陈斌、姜雪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诉讼过程中,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依照宁夏丰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申请裁定冻结了陈斌名下的永宁县某房屋产权。2014年5月6日,经法庭主持调解,宁夏丰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陈斌、姜雪红达成《调解协议》,约定陈斌、姜雪红于2014年5月9日前偿还宁夏丰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息862613元。本院做出(2014)兴民商初字第320号民事调解书,对上述调解协议内容进行了确认。后因陈斌、姜雪红未按照民事调解书确认的内容履行清偿借款义务,宁夏丰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申请强制执行。2016年3月21日,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兴执字第1286-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划拨陈斌、姜雪红名下的银行存款862613元或者查封、扣押其价值相当的财产。宁夏建成砼业有限公司提出执行异议,认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对涉案房屋采取保全措施错误,理由:涉案房屋系宁夏实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用于抵顶欠付陈斌工程款的顶账房,随后陈斌将该房屋抵顶给案外人何龙,何龙将该房屋抵顶给王波,2013年4月11日,王波将该房屋以368241元的价格抵顶给宁夏建成砼业有限公司。2014年3月25日,宁夏建成砼业有限公司与永宁县政府、永宁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签订了《安置房回购协议书》,约定该房屋由永宁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回购用于拆迁安置。现该房屋已由永宁县政府、永宁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安置给被拆迁人纳燕凤,由纳燕凤实际居住使用。综上,涉案房屋应归纳燕凤所有。2016年9月26日,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宁0104执异162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异议人宁夏建成砼业有限公司的执行异议申请。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本院经审查认为,所谓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是指案外人对于执行依据所确定的执行标的主张自己享有实体上的权利,而请求法院对该实体上法律关系进行裁判,以阻止法院对执行标的进行强制执行的救济方法。其中“案外人”是指执行当事人以外的对执行标的主张权利,认为法院对某一项或者几项财产的执行侵害其实体法上权利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本案原告自认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系纳燕凤。且其与涉案房屋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故宁夏建成砼业有限公司作为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宁夏建成砼业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慧人民陪审员  申祖援人民陪审员  王 欣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法官 助理  胡 娜书 记 员  杜亚琳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