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223刑初1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4-25
案件名称
张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23刑初17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91年2月27日出生于河北省滦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滦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1月28日被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经滦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滦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辩护人侯俊国,河北新圆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北省滦县人民检察院以滦县院公诉刑诉(2017)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毕小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亲属的诉讼代理人王如冰,被告人张某及辩护人侯俊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25日16时15分许,被告人张某驾驶冀B×××××号小型轿车沿新城-古冶线由西向东行驶,行至滦县小石佛庄村南路口处,从左侧超越前方王某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时两车相刮,造成两车受损,王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被告人张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河北省滦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行予以供认,未作辩解。辩护人侯俊国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张某有预先赔偿情节,及时到案,认罪态度较好,无前科劣迹,应予从轻处罚,判处缓刑。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5日16时15分许,被告人张某驾驶冀B×××××号小型轿车沿新城-古冶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滦县小石佛庄村南路口处,从左侧超越前方王某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时两车刮蹭,造成两车受损,王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被告人张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人张某肇事后拨打了报警电话和急救电话,接受讯问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张某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5万元,被告人张某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交通事故照片、被告人张某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机动车信息查询、王某驾驶人信息查询、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证人王某证言、(冀)公(滦)鉴(法医尸体)字[2016]097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唐山物证司法鉴定中心唐物鉴[2016]痕字第10-121号车辆痕迹鉴定意见书、酒精检测报告、冀公交认字[2016]第005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谅解协议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肇事后拨打了报警电话和急救电话,接受讯问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无前科劣迹,应予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公共安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李连地人民陪审员 朱晓华人民陪审员 黄旭红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杨 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