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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05民初22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广东捷信二号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与王朝阳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捷信二号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王朝阳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05民初220号原告:广东捷信二号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犀牛路39-40号东方广场12楼H-K房。法定代表人:DusanMalota。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立,湖南高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朝阳,男,汉族,1989年10月7日出生,住湖南省衡阳县。原告广东捷信二号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诉被告王朝阳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东捷信二号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立、被告王朝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东捷信二号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清偿原告为其代偿的贷款本金1066.12元、利息42.34元、客户服务费444.88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滞纳金370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担保服务费190.66元;4、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以2114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3月24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5、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800元;6、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4年1月24日申请现金贷17000元,原告(担保人)、被告、中国对外经济贸易信托有限公司(贷款人)、深圳捷信金融服务有限公司(客户服务供应商)签订《消费信贷合同条款与条件》,贷款人按约发放贷款,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致原告承担担保责任。原告依法取得对被告的追偿权,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王朝阳辩称,被告未于2014年1月24日签订《消费信贷合同条款与条件》等文件。被告确办理了一笔金额为17000元的个人现金贷款,因被告于2015年9月发生工作变动致未能按约清偿2015年10月的款项,经催告后,被告积极筹款并及时还款、缴纳滞纳金等费用,被告已合计还款30158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借款人)于2014年1月24日填写《个人现金贷款申请表》{申请表载明贷款本金为17000元;贷款用途为家庭装修/改善家居环境(包括家具);每月还款1183元;首次还款日为2014年2月24日、每月还款日为24日;月客户服务费率为1.31%、月担保服务费率为0.56%、月贷款利率为1.67%;银行代扣还款(本人选择银行代扣还款,表明本人同意并授权贷款人、担保人、客户服务供应商可通过银行从本人指定的银行账户将每月还款额及其他应付款项转入指定还款账户,本人同意此扣款授权同时适用于之前已签订的一份或多份个人消费类贷款合同,即贷款人、担保人、客户服务供应商可通过本人指定的银行账户余额中扣划本人在各合同项下应付给贷款人、担保人、客户服务供应商的相关款项,本人同意该账户同时可适用于因提前还款等引起的资金往来);本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签署本申请表并承担相应责任,本人已仔细阅读并完全了解本申请表背面的《消费信贷合同条款与条件》,并且自愿遵守及履行相关的合同规定,本申请表上的信息均由本人直接提供,本人保证在此表填写、确认的内容及向贷款人、担保人、客户服务供应商提供的所有相关资料全部真实、有效,如本人提供虚假资料,将承担由此引起的一切责任及损失,贷款人有权在发放本贷款之前根据其合理判断撤销贷款申请的批准},并与广东捷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担保人)、中国对外经济贸易信托有限公司(贷款人)、深圳捷信金融服务有限公司(客户服务供应商)签订《消费信贷合同条款与条件》,约定被告拟向贷款人申请一笔《个人现金贷款申请表》(“申请表”;其与本《条款与条件》统称为“本合同”)中所列明的现金贷款,贷款本金、贷款利率以申请表所列贷款本金、贷款利率为准,本贷款应以按月等额本息还款的方式偿还,全额偿还贷款(包括借款人履行本合同项下其他的支付义务,滞纳金除外)所需的分期期数以及每期应支付的期款以申请表所列分期期数和每月还款额为准,贷款期间从借款人签署申请表之日开始至最后一笔款的到期日为止,为避免误解,贷款期间结束后,如借款人仍拖欠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款项,其还款义务并不因此而解除,第一期期款的到期日以申请表所列首次还款日为准,其后的每一期期款以申请表所列每月还款日为准,为每一日历月的同一天(前两者统称还款到期日),借款人在此不可撤销地授权贷款人向客户服务供应商划付本金且授权客户服务供应商代表借款人接收贷款本金并进一步将贷款直接划入借款人在申请表中指定的银行账户;就本合同,客户服务供应商向借款人提供以下服务:消费金融咨询,咨询、销售及服务点维护,客户咨询服务,个人信息以及联系/通讯信息更改管理,客户纸质文档保管服务,客户纸质文档调阅服务,客户合同付清证明文件服务,客户还款渠道维护服务,客户还款信息查询服务,客户还款提醒及到账通知服务,还款结算与错误还款后续跟进,以及溢缴款处理,就上述服务,客户服务供应商向借款人收取相关的费用(即客户服务费),该笔费用在贷款期间内按月收取并包含在每一期期款中;若借款人未全额、按时支付本合同项下的任何贷款本息、印花税,担保人将向贷款人代为清偿上述债务并就代偿金额取得对借款人的追偿权,若借款人未全额、按时支付本合同项下的任何客户服务费或手续费,担保人将向客户服务供应商代为清偿上述债务并就代偿金额取得对借款人的追偿权,就担保人承担的担保责任,借款人应向担保人支付相关的费用(担保服务费),借款人在签署本合同时,即产生全额担保服务费,但支付时分摊在每一期期款之内;若借款人选择银行代扣,借款人在此不可撤销地授权企业方从申请表上列明的借款人账户扣划到期的期款及所有本合同项下到期应付的其他款项,而无需进一步通知借款人或者征得其同意,银行代扣将不早于还款到期日,如果本合同项下的银行代扣失败,无论何种原因所致,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的还款义务不得因此而减免,如有必要借款人应采用其他合理方式继续清偿债务,若借款人在签订本合同时仍有其他未还清的消费贷款,且该消费贷款合同的客户服务供应商均为深圳捷信金融服务有限公司,则借款人对所有未还清的贷款在此授权银行代扣,银行代扣的账户将以借款人最新授权的账户为准,借款人在此不可撤销地授权贷款人将担保服务费、客户服务费、滞纳金、手续费代支付给担保人并进一步授权担保人将客户服务费、手续费代支付给客户服务供应商,到达指定还款账户的款项,按照如下顺序清偿各项债务(包括借款人签订了其他由深圳捷信金融服务有限公司作为客户服务供应商的消费贷款合同的情形):先到期的债务先偿还,同时到期的债务中,期款先予滞纳金偿还,多笔消费贷款的期款同时到期,先签署的消费贷款合同先偿还,期款包含的各款项按照以下顺序依次清偿:贷款本金、利息、印花税、手续费、客户服务费、担保服务费,同时到期的多笔消费贷款中,借款人申请了提前还款的消费贷款合同先偿还,借款人应妥善保管本合同项下已还款的付款证明,因借款人的还款引起争议的,由借款人对其还款情况承担举证责任;如果借款人未履行本合同项下的付款义务,其应立即偿还拖欠款项并应当按照本合同的规定向贷款人支付滞纳金,滞纳金按照逾期天数计算,逾期天数是指最早一笔未全额支付的期款已逾期的天数,逾期天数第10天,产生30元滞纳金,逾期天数第30天,在已产生的滞纳金基础上再额外产生80元滞纳金,逾期天数第60天,再额外产生130元滞纳金,逾期天数第90天,再额外产生130元滞纳金,借款人逾期后,其支付的款项将优先用于清偿已经拖欠的期款和滞纳金,故其逾期天数可能因此而减少,但是,如若拖欠的期款并未全额清偿,其逾期天数将会继续累加计算并且当达到上述时间段时,更多的滞纳金将会产生,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借款人仍应将逾期的期款和滞纳金支付至申请表中所列的指定还款账户,在此情况下,借款人不可撤销地授权贷款人将该期期款及滞纳金划付给担保人;凡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应通过协商解决,若协商仍无法解决,任何一方可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败诉方应承担为解决本争议而产生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交通费等,若争议正在解决过程中,合同各方应继续履行其在本合同项下的所有义务;借款人明确了解并同意,每期应付的期款是每月贷款本金和利息(每月偿还的利息为剩余贷款本金乘以月利率)以按月等额本息还款的方式偿还,每月手续费(金额以申请表所列之月手续费为准)、每月担保服务费(为初始贷款本金乘以申请表所列之月担保费率)、每月客户服务费(为初始贷款本金乘以申请表所列之月客户服务费率),借款人因签订本合同所应承担的印花税由贷款人代扣代缴,印花税包含在第一期款内。被告签署的《还款指引》载明贷款本金为17000元、每月还款额为1183元、分期期数为24期、建议首次还款日为2014年2月19日、建议每月还款日为19日;每月还款账户信息(开户银行为招商银行深圳福田支行、户名为中国对外经济贸易信托有限公司,指定还款账号为XXXXX)。中国对外经济贸易信托有限公司将其资金转入深圳捷信金融服务有限公司,深圳捷信金融服务有限公司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但被告仅偿还了部分贷款本息及应付费用,未依约如期偿还每期应还“期款”,原告因此分别向中国对外经济贸易信托有限公司和深圳捷信金融服务有限公司履行了担保义务,中国对外经济贸易信托有限公司和深圳捷信金融服务有限公司分别向原告出具了代偿确认函,确认原告已经根据合同约定,对被告应偿还的贷款本息和客户服务费履行了保证责任,已收到原告为被告代偿的款项。此后,原告向被告催告追偿,但被告仍未能清偿全部欠款,尚欠贷款本金1006.12元、利息42.34元、客户服务费444.88元及担保服务费190.66元。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支付滞纳金370元(其中2015年10月24日到期款逾期10天;2015年11月24日到期款逾期10天;2015年12月24日到期款逾期90天;剔除已支付的滞纳金60元),但未向本院提交滞纳金代偿确认函。另查明,原告为实现债权委托了湖南高泽律师事务所代理诉讼,原告向该所支付了800元律师费。广东捷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30日更名为广东捷信二号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上述事实,有书证、视听资料、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一、原、被告与案外人中国对外经济贸易信托有限公司、深圳捷信金融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个人现金贷款申请表》、《消费信贷合同条款与条件》、《还款指引》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恪守。被告未依约偿还贷款本息及客户服务费,原告依约向中国对外经济贸易信托有限公司、深圳捷信金融服务有限公司承担了保证责任,在其代被告偿付贷款本息及客户服务费后,即取得向被告追偿的权利,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偿还其代偿的贷款本息及客户服务费,并有权依约要求由被告支付担保服务费,故原告诉请被告向其支付其代偿的贷款本金1066.12元、利息42.34元、客户服务费444.88元,向其支付担保服务费190.66元,本院予以支持。二、滞纳金已在各方签订的《消费信贷合同条款与条件》中作出明确约定,被告未依约偿还贷款本息、客户服务费等费用属违约行为,被告应依约向贷款人支付滞纳金。《消费信贷合同条款与条件》中约定的滞纳金系被告向贷款人逾期还款产生的金额,并非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款项;合同约定“借款人不可撤销地授权贷款人代借款人将该期款及滞纳金划付给担保人”,亦是指贷款人将款项划付给担保人,而非向担保人直接支付。原告诉请被告应向其支付滞纳金,但合同中无相关约定;原告亦未提交代偿确认函等证据证明其已为被告向贷款人代偿滞纳金。故原告诉请被告向其支付滞纳金370元,本院不予支持。三、原告为被告代偿本息、客户服务费等,被告应及时向原告偿还代偿款,因双方未就被告向原告偿还代偿款项的时间及逾期利息进行约定,故本院酌定逾期利息以1744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类贷款利率(以年利率6%为限),自2017年1月9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四、《消费信贷合同条款与条件》约定败诉方应承担为解决本争议而产生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交通费等。如前所述,原告履行了担保责任,被告违约导致诉讼发生,且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相关贷款本息、客户服务费、担保服务费等,故原告关于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未约定律师费具体的计算方式及支付标准,原告与其诉讼代理人之间的委托合同对被告无约束力,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被告承担律师费5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朝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捷信二号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支付贷款本金1066.12元、利息42.34元、客户服务费444.88元;二、被告王朝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捷信二号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支付担保服务费190.66元;三、被告王朝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捷信二号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支付逾期利息{以1744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类贷款利率(以年利率6%为限),自2017年1月9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四、被告王朝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捷信二号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500元;五、驳回原告广东捷信二号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朝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房淼淼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代理书记员  宋 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