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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803民初151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03

案件名称

严华与高曙、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华,高曙,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803民初1510号原告:严华,男,1965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祥,安徽中天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文慧,安徽中天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高曙,男,1973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宿松县。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开发区1.3平方公里工业园纬二路与经九路交叉口东南角永芳实业有限公司综合楼4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00786540227M(1-1)。负责人:徐国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亚东,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清,该公司员工。原告严华诉被告高曙、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保安庆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祥、吴文慧,被告高曙,被告大地财保安庆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亚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严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9478.1元,其中:医疗费7922.8元、误工费13500元(90天×150元)、护理费1713.3元(114.22元×1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30元×45天)、营养费1350元(30元×45天)、残疾赔偿金53872元(26936元×20年×10%)、义齿费38400元(12800元×3次)、交通费470元(10元×47天)、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车辆维修费1000元、司法鉴定费1900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支付;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6月9日10时31分,被告高曙驾驶皖H×××××号小型客车沿安庆市集贤北行驶至富春国际附近路段时,原告驾驶的皖H×××××号摩托车碰撞,造成原告及乘车人曹智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海军安庆医院治疗,现伤情稳定出院。经安庆市公��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高曙负事故全部责任。皖H×××××号小型客车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发后,原告多次与二被告协商赔偿事宜,均未能达成协议。被告高曙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2、已在保险公司投了保险,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3、原告受伤住院后,自己垫付了7000元医疗费,应当返还给本人。被告大地财保安庆中心支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对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的情况无异议。3、原告的各项诉求过高,超出国家规定相关标准,其中:医药费需扣除10%非医保用药;误工费原告没有提供任何工作证明、收入减少证明、银行对账证明确认其收入减少情况,被告认为误工费诉求不足;护理费认可7天,标准无异议;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20天、标准无异议;营养费认可20天,标准无异议;残疾赔偿金被告不予认可,鉴定报告是根据原告在海军安庆医院住院的住院病历,但保险公司并没有看到这份住院病历,而且仅看到的一份没有加盖公章的住院记录;义齿费认可6000元;交通费由法院酌情核定。9、精神抚慰金保险公司不认可;车辆维修费保险公司不认可。4、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保险公司不予赔偿。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9日10时31分,被告高曙驾驶皖H×××××号小型客车沿安庆市集贤北行驶至集贤北富春国际附近路段时,与原告严华驾驶的皖H×××××号普通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严华及乘车人曹智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安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认定:被告高曙负事故��部责任,严华及乘坐人曹智无责任。严华事故发生后被立即送往海军安庆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7月23日出院,共计住院45天。出院诊断:牙外伤。出院医嘱:建议择期口内缺失牙齿义齿修复。严华治疗共花费7922.80元,其中高曙垫付7000元。皖H×××××号小型客车在大地财保安庆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严华,非农业户籍,事故发生时为安庆日报社记者。严华于2016年8月8日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案件在审理过程中,严华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后期治疗费用和“三期”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安徽信立司法鉴定所进行了上述鉴定。经鉴定:1、被鉴定人严华外伤致颌面部软组织挫伤、多枚牙齿脱落或松动(口内右上1缺失,左上12右上2右下1松动三度,右下2左下12松动二度),伤后松动牙已拔出,目前缺失(计八颗牙),其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严华后期烤瓷牙修复费约12800元,每十年更换一次。3、被鉴定人严华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分别评定为90日、15日、45日。严华为此次鉴定支出鉴定费19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保单、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记者证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案争议焦点:严华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数额的确定。1、严华主张医疗费7922.80元,提供了医院的出院记录和医疗费发票为证,大地财保安庆中心支公司对出院记录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告在入院五天后出院,同时大地财保安庆中心支公司提出应扣除10%非医保用药费用,但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对���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7922.80予以认定。2、严华主张误工费13500元(90天×150元),为此提供了记者证证明其职业为新闻从业者。大地财保安庆中心支公司对安徽信立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鉴定结论有异议,虽然提出要求重新鉴定,但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且提出重新鉴定已过举证期限,对大地财保安庆中心支公司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予。安徽信立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系法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作出,对该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依法予以认定。严华的伤后误工期经鉴定为90日,参照安徽省上年度文化、体育和娱乐业平均工资,对其误工费认定为12888.9元(90天×143.21元)。3、严华按鉴定结论的护理期和安徽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主张护理费1713.3元(114.22元×15天),不违反法律规定,予��认定。4、严华按住院天数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30元×45天),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认定。5、严华按鉴定结论的营养期主张营养费1350元(30元×45天),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认定。6、严华的伤势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其主张残疾赔偿金53872元(26936元×20年×10%)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7、严华现年51周岁,义齿现未修复,根据鉴定结论,义齿每十年更换一次,其依据司法鉴定结论主张义齿费38400元(12800元×3次),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认定。8、严华主张交通费470元(10元×47天),予以认定。9、严华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本院认为,严华的伤势经鉴定为十级伤残,且在事故中无责任,对精神抚慰金8000元予以认定。10、严华主张车辆维修费1000元,但未举证,对车辆修理费不予认定。综上,严华各项经济损失中的合理部分共计125967元,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权行为人因其侵权行为导致他人损害的,应对损害结果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高曙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过错责任,故高曙应赔偿严华的合理损失。皖H×××××号小型客车在大地财保安庆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的上述损失由大地财保安庆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负责赔偿;其中高曙垫付的医疗费7000元可由大地财保安庆中心支公司直接支付给高曙。综上所述,由大地财保安庆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严华各项经济损失118967元;给付高曙垫付款7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严华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18967元;二、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高曙垫付款7000元;三、驳回原告严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88元、鉴定费1900元,合计4788元,由被告高曙负担200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负担458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学燕审 判 员  胡 艳人民陪审员  江生根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胡 泉附本案所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二、《最高人民法院��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