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125刑初1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王慧聪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慧聪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武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25刑初12号公诉机关武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慧聪,内蒙古自治区武川县人,初中文化,无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武川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1月18日被武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武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武川院公诉刑诉[2017]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慧聪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莉、程永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慧聪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1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王慧聪酒后驾驶×××号”捷达”牌小型轿车,在武川县沿S311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39KM+200M处时,驶下路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慧聪受伤,小轿车受损。经检验,王慧聪驾车时的血液酒精含量为202.34mg/100ml,已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规定值。经认定,王慧聪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庞英、秦守忠、万满义证言、被告人王慧聪供述与辩解、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慧聪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公共道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同时被告人王慧聪的行为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慧聪系初犯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慧聪此次交通事故系单方事故,后果导致自己人身和车辆受损,被告人已为自己的犯罪行为付出相应代价,故对其负事故全部责任不再从重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慧聪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8日起至2017年6月1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赵建孝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巩 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