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湘0726民初第28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湖南石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覃正纪、盛忠廷、覃遵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石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石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覃正纪,盛忠延,覃遵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石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726民初第285号原告:湖南石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石门县楚江镇澧阳中路051号。法定代表人杨坤忠,该公司董事长。诉讼委托代理人:文立忠,男,1982年8月11日出生,土家族,职工,住湖南省石门县蒙泉镇,特别授权代理,该公司职工。被告:覃正纪,女,1959年9月22日出生,土家族,农民,住湖南省石门县维新镇。被告:盛忠延,男,1957年8月16日出生,土家族,农民,住湖南省石门县维新镇。被告:覃遵敢,男,1957年1月7日出生,土家族,农民,住湖南省石门县维新镇。原告湖南石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覃正纪、盛忠廷、覃遵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原告湖南石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27日向本院递交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湖南石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未损害对方当事人及其他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湖南石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诉。本案案件受理费2400元,减半收取1200元,被告盛忠廷自愿承担。审 判 员  陈 林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法官助理  任 栋书 记 员  周训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