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8民终32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市昭化区支公司与刘礼伟、蒲术英、刘小庆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广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市昭化区支公司,刘礼伟,蒲术英,刘小庆
案由
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8民终3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市昭化区支公司,住所地:广元市昭化区汉寿路103号。主要负责人:何泓锡,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礼伟,男,1979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元市昭化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蒲术英,女,1953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元市昭化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小庆,女,1977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元市昭化区。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市昭化区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礼伟、蒲术英、刘小庆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元市昭化区人民法院(2016)川0811民初6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现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市昭化区支公司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向本院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市昭化区支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 超审判员 王仲坚审判员 徐朝武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郝 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