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704民初57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09
案件名称
胡美玲与项俊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分公司第一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美玲,项俊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分公司第一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704民初574号原告:胡美玲,女,1993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鄂州市鄂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茂俊,鄂州市鄂城区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项俊林,男,1972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黄梅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熊磊,鄂州市鄂城区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分公司第一营销服务部,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市开发区大石庙太平庄广龙日产汽车特约服务店内。负责人:雷明军,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倪伟峰,湖北长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胡美玲诉被告项俊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分公司第一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承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周亚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茂俊、被告项俊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磊、被告人保财险承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倪伟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1月21日,被告项俊林驾驶鄂J58D3**小型轿车,行驶至鄂州市鄂城区新庙镇月陂村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鄂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后转至鄂州市中医医院治疗。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项俊林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经查,鄂J58D3**小型轿车所有权人为被告项俊林,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承德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险。原告要求被告项俊林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01255.60元;被告人保财险承德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项俊林答辩称:事故属实,我方垫付医药费47766.28元、现金2000元,应予扣减。被告人保财险承德公司答辩称:事故属实,我公司在保险责任内赔付,肇事车辆购买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我公司已经支付10000元,应予扣减,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原告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实被告项俊林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二、机动车行驶证。拟证实鄂J58D3**小型轿车所有权人为被告项俊林。三、保险单。拟证实鄂J58D3**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险。四、检查费票据、住院病历档案材料。拟证实原告住院25天,垫付医疗费259.50元。五、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实原告伤残等级为10级伤残,后期治疗费17000元,护理期限90日,营养时限90日。六、工资表、单位证明、营业执照、身份证。拟证实原告误工损失及居住情况。七、修理费发票。拟证实原告开支修理费1000元。八、鉴定费票据。拟证实原告支付鉴定费2000元。九、车票。拟证实原告开支交通费500元。被告项俊林提交三张医疗费票据、一张收条。拟证实被告项俊林垫付医药费47766.28元、现金2000元给原告,其中包含保险公司支付的10000元。被告人保财险承德公司提交以下证据:一、探视跟踪报告。拟证明原告事故前的职业为老鄂城酒店的收银员。二、预付单。拟证明保险公司预付10000元医疗费,支付给被告项俊林。庭审质证过程中,被告项俊林、人保财险承德公司对原告证据一、二、三无异议。对证据四中的三张票据不认可,认为系出院之后的产生的费用,没有病历佐证,不予认可。对住院病历档案材料无异议,但住院时间为24天。对证据五鉴定意见中的伤残等级无异议;认为营养费无加强营养的医嘱,不予计算;后期治疗费没有实际发生,不应计算;护理期限应同住院时间。对证据六中的身份证无异议,工资表、单位证明、营业执照不认可,没有劳动合同佐证,营业执照未加盖公章,且根据保险公司的调查,原告本人签字认可其属于老鄂城酒店的收银员,应按照餐饮业标准计算误工损失。对证据七不认可,认为票据无法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车损认定为300元。对证据八认为鉴定费属实,但保险公司不承担。证据九,认可交通费为240元。原告对被告项俊林的证据无异议。被告人保财险承德公司对被告项俊林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应另行向保险公司理赔;如一并判决,应扣除非医保。原告对被告人保财险承德公司的证据均表示不清楚。被告项俊林对被告人保财险承德公司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被告项俊林、人保财险承德公司无异议的证据,即原告的证据一、二、三和证据四中的住院病历档案材料,直接依法予以采信。原告证据四中的三张票据,系出院之后、鉴定之前发生的费用,因出院医嘱为回当地继续治疗,予以采信。原告证据五,被告均未申请重新鉴定,予以采信。原告证据六结合被告人保财险承德公司提交的证据,对原告的居住情况予以采信,对原告的误工损失不予采信。原告证据七,不予采信,按照300元计算车损。原告证据八,形式真实,予以采信。证据九,交通费酌情认定。被告项俊林的证据原告无异议,予以采信。被告人保财险承德公司的证据一,原告未提交证据推翻,予以采信;证据二,被告项俊林认可,予以采信。原告当庭认可按照被告人保财险承德公司的定损意见计算车损。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情况,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6年11月21日,被告项俊林驾驶鄂J58D3**小型轿车,行驶至鄂州市鄂城区新庙镇月陂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治疗24天,花费医疗费用48025.78元。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项俊林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7年3月10日经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10级伤残、后期治疗费17000元、护理期限为90日、营养期限为90日,鉴定费用为2000元。经查,鄂J58D3**小型轿车所有权人为被告项俊林,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承德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险。原告的车损为300元,交通费用为240元。被告项俊林垫付医疗费47766.28元,支付现金2000元给原告。被告人保财险承德公司预付了10000元,包含在项俊林支付的医疗费用中。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原告依法应当得到赔偿。本事故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被告项俊林驾驶的机动车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故本院判令被告项俊林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的误工费按照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住宿和餐饮业标准31328元/年计算。原告各项损失依法核定如下:1、医疗费:48025.78元;2、后期治疗费:17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60元/天×24天);4、营养费:1350元(15元/天×90天);5、护理费:7678元(按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居民服务业标准31138元/年计算,即31138元÷365天×90天);6、误工费:9270元(按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住宿和餐饮业标准31328元/年计算,即31328元÷365天×108天,误工时间从事故发生之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108日);7、残疾赔偿金:54102元(按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051元计算,27051元/年×20年×10%);8、精神抚慰金:3000元;9、鉴定费:2000元;10、交通费:240元;11、车损:300元;以上损失合计144405.78元。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人保财险承德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支付10000元,在伤残责任限额内赔付74290元,在财产损害赔偿限额内赔付300元,合计84590元。交强险赔付不足部分59815.78元(144405.78元-84590元)由被告项俊林按照过错承担赔付80%,即47853元。被告项俊林承担的损失可由被告人保财险承德公司在商业三责险中按照合同约定赔付,被告人保财险承德公司扣减1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3803元[(48025.78元-10000元)×10%]的80%,即3042元和不予赔付的鉴定费2000元的80%,即1600元,应赔付43211元(47853元-3042元-1600元)。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计算标准的,予以支持;超出法律规定的计算标准的,不予支持。被告项俊林的答辩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保财险承德公司的答辩意见,部分采纳。被告项俊林和被告人保财险承德公司已经支付的费用,相应扣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分公司第一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74590元、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付43211元,合计117801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胡美玲82676.72元,支付项俊林35124.28元(39766.28元-3042元-1600元)。驳回胡美玲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326元,减半收取1163元,由项俊林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待本判决书生效后,由其直接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在本市的当事人,请到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办理现金交费手续,并将交费凭证复印件送交本院。外阜当事人交费可通过转账或汇款,收款单位: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鄂州市分行鄂城支行,账号:17×××61,请在汇款用途上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汇款后将汇款凭证传真至本院,传真号为:0711-3357122。审判员 :周亚敏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 皮 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