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20民辖终10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深圳市尚善家庭用品有限公司、中山市众力橡胶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尚善家庭用品有限公司,中山市众力橡胶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20民辖终1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尚善家庭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新区梅观高速公路东侧华雅工业园C1栋302房。法定代表人:张青,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山市众力橡胶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民众镇民众大道北26号。法定代表人:欧君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鲁宏,中山市东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深圳市尚善家庭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善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山市众力橡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力公司)定作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6)粤2071民初2328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尚善公司上诉称,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而非众力公司起诉所称加工合同纠纷,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本案合同履行地应认定为交货地深圳市龙华新区。一审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众力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从众力公司一审诉因、诉请及其所依据的事实与理由来看,其主张根据尚善公司提供的模具加工(定作)产品,因尚善公司拖欠款项而提出起诉,故本案为定作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未约定合同履行地,众力公司诉请尚善公司支付定作款项,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故作为接受货币方的众力公司所在地为本案合同履行地。众力公司住所地位于中山市民众镇,属一审法院的管辖区域范围,一审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所述,上诉人尚善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裁定驳回其管辖权异议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程建峰审判员 何亚成审判员 秦 燕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梁思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