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02民再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杨俊民与罗衍启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杨俊民,罗衍启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102民再1号原审原告:杨俊民,男,1950年9月2日生,汉族,住长春市朝阳区。原审被告:罗衍启,男,1973年3月4日生,汉族,住长春市南关区。原审原告杨俊民与原审被告罗衍启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人民币25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购买住房于2006年12月2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000元,后原告向被告多次索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未还,并说此款用于购买经济开发区银河家园住房在离婚中与前妻分割。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经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7月15日,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作出长南检民(行)监(2015)22010200002号《检察建议书》,已查明:2009年4月21日李冬洁与罗衍启经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判决离婚。2011年长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受理杨俊民诉罗衍启民间借贷纠纷,杨俊民于同年11月23日提出撤诉申请,长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裁定准许杨俊民撤回起诉。2013年7月17日南关区人民法院又对杨俊民诉罗衍启民间借贷纠纷立案。原告委托代理人为王立新。2013年8月13日南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南民初字第1306号民事判决。原告杨俊民没有出庭。被告罗衍启在法庭审理中陈述“这笔债务是婚姻关系本人存续期间借的,要求与前妻共同偿还。”2014年7月罗衍启以(2013)南民初字第1306号民事判决书为依据,向宽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4年9月30日,原告杨俊民在南关区人民法院调取的笔录中证实:这个委托书是2010年左右,罗衍启找我把给我出具的欠条要回去,在经开法院立了个案子,后来法院找我,我主动撤诉了,这个委托书就是当时让我出具的。因为我不同意起诉,所以我自己把案子撤了。到南关起诉的事我自始至终不知道。我也从未主张过起诉,我也没有同意律师起诉,也未交过代理费。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立新在本院调查中陈述:2013年6月、8月,罗衍启两次找到我,让我做陈勇、杨俊民的诉讼代理人起诉罗衍启,相关立案材料及诉讼费是罗衍启交给我,我到法院立案、开庭、接受判决书。该两个案件自接受委托至该案结束,我都没有与二原告联系过。本院认为:南关区检察院检察建议中所列举的事实已经核实,确系被告罗衍启在原告不知道的情况下委托长春市南关区南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王立新立案、开庭,并领取判决书,故(2013)南民初字1306号杨俊民诉罗衍启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属虚假诉讼案件。原告杨俊民未委托王立新代理此案,据此,原告作为本案主体不适格。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撤销(2013)南民初字第1306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审原告杨俊民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爽代理审判员 刘 浩人民陪审员 曲秀菊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杨 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