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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223民初31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芜湖金牛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与江苏江中集团安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芜湖金牛电气股份有限公司,江苏江中集团安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

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223民初313号原告:芜湖金牛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南陵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刘志文,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超,男,该公司员工,住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小平,安徽熊小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江中集团安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法定代表人:沈永华。原告芜湖金牛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江中集团安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立案。原告芜湖金牛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诉称: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的货款15585000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利息530000元;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因迟延组织验收导致的原告窝工损失400000元;4、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2年2月份中标了芜湖市白象绿洲安置房二标段工程,其配电设施由原告提供。双方于2014年7月2日签订了一份《配电设施合同》,价款31903400元。2016年11月12日,被告增加10KV开闭所一套,又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协议,价款为2200000元。2016年11月1日,白象绿洲二期配电工程专题会议纪要又增添了22台专变动力箱以及相应的配套设施合计价款为1052620元。自合同签订后,原告及时按合同要求提供了配电设备并安装结束,但被告未能按照约定时间和节点付款(以上货款合计35156020元)。截至2016年12月份,被告累计付款19571020元,尚欠应付进度款及工程款合计为15585000元,并且由于被告土建工程一再拖延,导致原告交付的设备长时间未组织验收,造成原告支付的窝工及看管费用达400000元。鉴于被告在业主处的工程款难以支付拖欠的全部欠款,原告不得已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江苏江中集团安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应诉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引起的纠纷在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管辖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本案中,根据原告芜湖金牛电气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配电设施合同》,芜湖金牛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与江苏江中集团安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发生争议时所管辖的法院进行了约定,约定“起诉法院为项目所在地人民法院”。而案涉的项目白象绿洲安置小区(二期)配电工程项目地点芜湖长江大桥综合经济开发区所在地在芜湖市三山区,故本案不属于本院管辖,应当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法院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审判员  万晓华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蒋 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第三十五条当事人在答辩期间届满后未应诉答辩,人民法院在一审开庭前,发现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裁定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