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兵0401民初16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郑纯华与由立国、王彦明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霍城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纯华,由立国,王彦明,郭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霍城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兵0401民初167号原告:郑纯华,男,1966年2月1日生,汉族,第四师六十二团九连职工,住。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光杰,新疆伊犁垦区老霍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由立国,男,1972年6月8日生,汉族,第四师六十二团个体工商户,住。被告:王彦明,男,1976年4月15日生,汉族,第四师六十二团九连职工,住。被告:郭胜,男,1967年1月20日生,汉族,第四师六十二团个体工商户,住。原告郑纯华与被告由立国、王彦明、郭胜民间借贷纠纷、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纯华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光杰,被告由立国、王彦明、郭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纯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返还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日,被告由立国向原告郑纯华借款240000元,并由被告王彦明、郭胜提供担保。当日,被告由立国出具借条一份,被告王彦明、郭胜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被告由立国承诺在2016年8月1日前返还借款20000元,剩余款项在2017年1月1日前还清。事后,由立国于2017年1月26日给原告返还借款10000元,余款230000元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由立国、王彦明、郭胜承认原告郑纯华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由立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郑纯华借款230000元;二、被告王彦明、郭胜作为担保人对上述款项的给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0元,减半收取即2375元,保全费1720元,合计4095元,由被告由立国、王彦明、郭胜负担,于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郑纯华。案件受理费4750元,减半收取即2375元,保全费1720元,合计4095元,由被告由立国、王彦明、郭胜负担,于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郑纯华。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四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 杰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卢文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