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黔0626民初12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喻礼花与梅再德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喻礼花,梅再德

案由

同居关系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德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626民初124号原告:喻礼花。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月丰,贵州省德江县中心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梅再德。原告喻礼花与被告梅再德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喻礼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月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梅再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喻礼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原告同居前的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2.依法分割共有财产位于德江县荆角乡××村火铺子组××层三通间砖木结构房屋一栋;3.依法分割原、被告共有财产存款10000元及耕牛一头;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喻礼花放弃原告同居前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1996年农历4月经媒人介绍相识并恋爱,××××年××月××日按照农村风俗举行婚礼,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同居期间双方于××××年××月××日生育长子梅某涛,××××年××月××日生育次子梅某秋,由于同居前缺乏了解,同居后性格不合,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现已无法共同生活。梅再德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争议的同居期间共有财产问题,1.共有财产房屋问题,经查,原、被告双方与梅贵成(梅再德父亲)夫妇并未分家,而关林村火铺子组一层砖木结构房屋所依附的宅基地系以梅贵成夫妇为户名取得的,且该房屋系双方同居期间其家庭共同修建的,应为家庭共有财产,而非双方的共有财产,本院不予确认。2.共有财产10000元存款问题,经查,该存款花费于其子梅某涛结婚事宜上,已不存在,喻礼花也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佐证其主张10000元存款现仍存在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3.共有财产一头耕牛问题,经查,该头耕牛系家庭共有财产,而非双方的共有财产,本院不予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夫妻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喻礼花与梅再德至今未依法进行结婚登记,双方的同居关系不受法律的保护。同居生活期间的财产应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并予以分割。对关林村火铺子组一层三通间砖木结构一栋房屋的分割问题,原、被告双方与梅贵成(梅再德父亲)夫妇并未分家,该房屋所依附的宅基地系以梅贵成夫妇为户名取得的,且该房屋系双方同居期间家庭共同修建,应为家庭共同财产,而非双方的共有财产,该房屋涉及到案外人权利,对原告要求予以分割问题,本院不予支持,可另案诉讼解决。2.对存款10000元予以分割的问题,由于该存款已花费于其子梅某涛结婚事宜上,该存款已不存在,且喻礼花亦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佐证存款存在的事实,故对喻礼花要求分割存款100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3.对耕牛一头的分割问题,因该头耕牛系家庭共有财产,涉及到案外人的权利,本案本院不作调整,可另案诉讼解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喻礼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喻礼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冬冉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安明爱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