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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民二初字第0070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原告张学花、刘万鹏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威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学花,刘万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威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二初字第00704号原告:张学花,女,汉族,生于1970年12月24日,住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原告:刘万鹏,男,汉族,生于1987年3月21日,住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毛玉春,甘肃纵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威市分公司,住所地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西大街58号。负责人刘军,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玉,该公司理赔中心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养红,甘肃时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学花、刘万鹏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威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万鹏、原告张学花及刘万鹏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毛玉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威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玉、李养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审理终结。原告张学花、刘万鹏提出如下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保险范围内给付二原告保险金470447元。事实与理由:原告张学花系甘H210**号车辆所有人,原告刘万鹏为原告张学花雇佣司机。2014年,原告刘万鹏作为投保人以该车辆为保险标的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保险。2015年1月15日,陈万泽驾驶该车辆在金昌市金川区宁远镇西坡村光伏园行驶时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李渊死亡,驾驶人陈万泽被金昌市公安局金川分局以过失致人死亡罪立案追究刑事责任。事故发生后,二原告及其他责任人员和死者家属达成赔偿协议,赔付李渊因交通事故死亡产生的各项费用共计566977元。其中二原告赔付了470447元,包括死亡赔偿金416080元(20804元/年×20年)、丧葬费23480元(46960元/年÷2)、医疗费19393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伙食费、住宿费、交通费、误工费共计1523元。原告赔付完毕后,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拒绝赔付。二原告认为,原告向第三者赔付的费用未超出保险合同约定保险金额,被告拒绝赔付没有法律依据,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处。被告辩称,一、××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属实。××车辆所有人系原告刘学花,但保险单载明的被保险人为原告刘万鹏,被告认为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刘万鹏如果对车辆没有保险利益,则涉案保险合同为无效合同;二、原告张学花无权要求被告给付保险金。理由是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均属于责任保险,保险公司赔偿的前提是被保险人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张学花既不是被保险人,也未在事故发生后向死者李渊家属承担赔偿责任,故其要求被告给付保险金没有依据。原告刘万鹏在事故发生时对车辆没有保险利益,故对原告刘万鹏向死者李渊家属赔偿的33500元被告亦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三、根据《交强险条例》第八条规定,保险人仅对交通事故导致的受害人损失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死者李渊系陈万泽驾车过失致其死亡,并非交通事故,故被告不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四、涉案保险合同商业第三者保险所附条款约定驾驶人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对该责任免除条款做了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加粗提示,亦在原告刘万鹏投保时向其履行了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为有效条款。根据免责条款约定,被告对陈万泽酒后驾车过失致李渊死亡造成的损失,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对二原告提交的××车辆机动车行驶证、保险单、金昌市公安局金川分局证明、陈万泽驾驶证及身份证、死者李渊户口本及身份证、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丧葬费票据、和解协议、收条,被告提交的保险条款,被告申请本院调取的李华山询问笔录、刘万鹏询问笔录、赵有询问笔录、陈万泽询问笔录、本院(2016)甘0302刑初40号刑事判决书本院予以确定,并在卷佐证。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及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张学花系××车辆所有人,原告刘万鹏系原告张学花雇佣司机。2014年11月22日,原告刘万鹏以××车辆为保险标的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122000元)及商业第三者保险(保险标的5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11月23日零时起至2015年11月22日24时止。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五)项约定“驾驶人饮酒、吸食或注射毒品、被药物麻醉后使用被保险机动车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该免责条款字体进行了加粗。2015年1月15日20时许,案外人陈万泽和李渊酒后驾驶××车辆从本区宁远镇西坡村“艾力克”光伏有限责任公司电站工地至市区买酒返回途中,该车辆行驶至离“艾力克”光伏电站工地不足1公里处发生故障。陈万泽打开引擎盖,经查看确定系发动机油门线拉断,于是让李渊脚踩在车前保险杠上,一手持手机照亮,一手按压油泵给车辆持续供油,试图将车开回工地。陈万泽在指挥李渊按压油泵的同时,挂行进档,松离合、松手刹,驾驶车辆突然急速前进,致李渊被撞倒碾压受伤昏迷,李渊被送至金昌市中西医结合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产生医疗费19393.7元,丧葬费3451元。2015年1月21日,李渊家属与赵有、刘万鹏等人达成和解协议,共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经济损失530000元(不包括赵有先行支付的医疗费、丧葬费等费用共计36977元)。后,原告张学花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未予赔付,酿成本诉。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张学花主张“刘万鹏系代其投保”的事实不予认可,原告张学花无其它证据证实被告有和其订立保险合同的意思表示,对该事实本院不予认定。原告张学花虽为车辆所有人,但因其与被告之间无保险合同,故其非本案的适格主体。原告刘万鹏以××车辆向被告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保险,被告收取了保险费,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保险事故发生时,涉案车辆由原告刘万鹏控制管理使用,原告刘万鹏对涉案车辆具有保险利益,故原告刘万鹏享有给付保险金请求权。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驾驶人酒后驾驶导致第三人损害,保险人在交强险范围内向第三人赔偿后,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该规定,驾驶人酒后驾驶,保险人在交强险范围内的赔付义务仅对第三者,责任的最终承担者为有违法行为的致害人。现原告刘万鹏允许的驾驶人陈万泽系酒后驾驶,刘万鹏对其向第三者赔偿的损失,无权要求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因商业第三者险条款约定酒后驾驶系免责事由,被告对该免责事由进行了加粗提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作为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做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该免责条款生效,免除被告赔偿责任。综上,原告刘万鹏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学花、刘万鹏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35元,由原告张学花、刘万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恩惠审判员  李春慧审判员  李忆菲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王丽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