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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103民初277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周春云与秦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春云,秦翔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03民初2778号原告:周春云,女,汉族,1968年12月19日出生,住冷水滩区。被告:秦翔,男,汉族,1992年6月29日出生,住永州市冷水滩区。原告周春云与被告秦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月24日在本院第七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春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翔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春云诉称,一、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54344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25日14市,原告从永州市城标中心菜市场买菜出来被被告驾驶的二轮助力车撞到,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由被告秦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后原告送至永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并经法医鉴定,要求被告医疗费等相关费用共54344元,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付。被告秦翔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当事人对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庭审调查核实,可确认以下基本案情事实:2016年3月25日14时,被告秦翔驾驶二轮助力车行驶至永州市城标中心菜市场内,与行人周春云(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周春云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凤凰园大队勘查,作出第201629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该事故由被告秦翔负全部责任。原告周春云伤后被送至永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56天,花医药费15936.68元。经交警委托,同年7月8日,永州市湘永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周春云的伤势作出【2016】临鉴字第34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1、周春云因交通事故致右膝关节外伤;内侧副韧带损伤,外侧半月板损伤及皮肤软组织挫伤,不致残。2、医疗建议:前期医药费及鉴定费参照正式发票核实处理,2016-07-08日后继续检查治疗费预计贰仟陆佰元(或按实际费用结算);伤后休息陆个月;住院期间壹人护理;营养费壹仟贰仟元。花鉴定费700元。原告周春云在此交通事故发生前与丈夫周长平一同在永州市××××号开办老周实惠河鱼店。住院期间由周长平护理。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秦翔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造成原告周春云因交通事故受伤,依责任认定,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书》、《2016-2017年度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原告周春云因受伤而造成的损失包括:医药费15936.68元、误工费(餐饮业)6个月×34054元/年÷12=17027元、后续治疗费2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天×100元/天=560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56天×34054元/年÷365=5224.72元、交通费56天×4元/天=224元、鉴定费700元,以上合计48512.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秦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周春云因受伤而造成的经济损失48512.4元。以上给付,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逾期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43元,由被告秦翔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法院。审 判 长  潘长文审 判 员  唐建平人民陪审员  段福莲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代理书记员  伍鸿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