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9民终26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朱银富与朱明付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忻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银富,朱明付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9民终26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朱银富,男,1962年10月3日生,汉族,忻州市忻府区村民,住本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明付,男,1965年11月14日生,汉族,忻州市忻府区村民,住本村。上诉人朱银富因与被上诉人朱明付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忻府区人民法院(2016)晋0902民初12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朱银富、被上诉人朱明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朱银富、被告朱明付之父朱润贵原系忻府区豆罗镇王山村党支部书记。朱润贵有三子,分别为长子朱银富、次子朱明付、三子朱元富。1984年9月2日,朱润贵将长子朱银富的户口迁往忻府区豆罗镇辛曲村,1986年朱润贵又将次子朱明付、三子朱元富户口迁往忻府区豆罗镇辛曲村并落在朱银富户内。朱润贵先后向忻府区豆罗镇辛曲村村委申请承包土地7.96亩,承包合同写在长子朱银富名下。1987年被告朱明付结婚,其父决定由其耕种刘珍地(地名)3.5亩,1998年10月30日,以原告朱银富为户主与忻府区豆罗镇辛曲村村民委员会签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承包刘珍地(地名)三块,分别为4.76亩、2亩、1.2亩,共计7.96亩,承包期从1995年1月1日起至2024年12月31日止。1998年12月原忻州市人民政府给户主本案原告朱银富颁发了集体土地农业用地使用证。被告朱明付仍然耕种刘珍地3.5亩,该土地的农业税等费用均由被告缴纳。2001年朱元富结婚,其父决定由其耕种刘珍地2亩,其余土地均由原告朱银富耕种,一直至2016年春。2016年春天原告朱银富通知被告朱明付停止耕种刘珍地,双方发生纠纷。2016年4月4日,忻府区豆罗镇土地所、豆罗镇分管土地领导、辛曲村党支部书记、村委主任在忻府区豆罗镇土地所对朱银富、朱明付进行政策宣讲并尝试进行调解,结果调解无效。经豆罗镇土地所合议认为,从2001年开始三子成家耕种土地至今,朱家三兄弟在事实上形成了分家、分地、分户的现实,只是土地承包合同一直在朱银富名下,故于2016年4月14日作出决定,维持朱银富、朱明付、朱元富三兄弟的种植面积不变,不得互相干扰,如有不服,可到法院提起诉讼。在该决定书上有忻府区豆罗镇人民政府、忻府区土地管理局豆罗土地所加盖的公章。2016年8月10日,原告朱银富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认为,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本案中以原告朱银富为户主与忻府区豆罗镇辛曲村村民委员会签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被告朱明付作为家庭成员,一直耕种经营刘珍地,原告朱银富以自己是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人不允许被告朱明付耕种土地并要求被告朱明付赔偿经济损失的诉求与法无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朱银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判后,朱银富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忻府区人民法院(2016)晋0902民初1029号民事判决书;2、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返还原告3.5亩承包地,并赔偿侵占原告3.5亩承包地经济损失5890元;3、判决一、二审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为:一、原审判决未查明事实,认定的事实有误。朱银富从1983年9月将本人户口从王山村迁至辛曲村,1984年经本人申请,辛曲村将他人退回集体4.76亩土地承包给朱银富耕种,当时朱明付的个人户口还在王山村,朱明付1986年才迁入辛曲村,明显属于寄户,1992年朱明付分户立户。在此寄户期间,辛曲村并未签订二轮土地承包合同。1998年二轮土地承包时,朱银富承包了辛曲村村委7.9亩土地,因朱银富当时在外打工,由其父朱润贵代签。政府颁发给朱银富《集体土地用地使用证》证号是忻集农用(1998)字第049621号,证明朱银富以户承包的土地与朱明付无任何关系。二、豆罗镇政府,豆罗镇土地所《处理决定》认定事实错误。该《处理决定》不得对抗忻府区人民政府的土地使用证。朱明付强行耕种朱银富承包的土地是侵权。而镇政府出具的《处理决定》应是双方均无土地使用证的情况下,引发土地使用权争议时才作出确权处理决定,该处理决定用错了地方,且认定事实错误。二审法院和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二审庭审中上诉人朱银富陈述7.96亩土地取得时间和亩数,分别1984年4月取得4.76亩、1987年取得2亩、1989年9月取得1.2亩。朱银富结婚时间为1989年11月。本院认为,上诉人朱银富作为户主与忻府区豆罗镇辛曲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了农村土地承包合同,该户的所有家庭成员对所承包的土地享有共同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被告朱明付作为家庭成员,一直耕种经营刘珍地,朱银富上诉主张朱明付对所承包土地没有承包经营权并要求朱明付赔偿经济损失的诉求与法无据,其上诉主张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朱银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樊永生审判员 李小荣审判员 徐 飞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赵 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