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24民初64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30
案件名称
庐江县潜川农业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与胡勇生、翟燕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庐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庐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庐江县潜川农业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胡勇生,翟燕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124民初644号原告:庐江县潜川农业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庐江县。法定代表人:夏维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左东升,庐江县盛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勇生,男,1987年3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庐江县。被告:翟燕,女,1984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巢湖市。原告庐江县潜川农业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胡勇生、翟燕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受理,本案在审理期间,原告于2017年4月6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庐江县潜川农业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撤回对被告翟燕的起诉。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邬秀娟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吴晓娟附:本裁定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