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881民初243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梁树定、李美珍等与黄兆旺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廉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廉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树定,李美珍,黄兆旺,刘玉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廉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881民初2433号原告:梁树定,男,汉族,1948年8月18日出生,住所地廉江市。原告:李美珍,女,汉族,1959年9月20日出生,住所地廉江市。以上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树艺,男,汉族,1975年9月8日出生,广东省廉江市人,住廉江市,被告:黄兆旺,男,汉族,1963年8月8日出生,住所地廉江市。手机:被告:刘玉桂,女,汉族,1963年10月2日出生,广东省廉江市人,住廉江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地址:湛江市海滨大道***号。负责人:冯海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春安,工作人员。原告梁树定、李美珍诉被告黄兆旺、刘玉桂、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1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树艺,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春安到庭参加了诉讼。其他被告没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梁树定97751.71元、李美珍218470.91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6日,黄兆旺驾驶粤G×××××号小型普通客车从罗湖新城罗湖路西一横巷往罗湖新城西一街方向行驶,19时30分,行至罗湖新城××与××西××横巷交叉口左转弯时,与梁树定(搭李美珍)驾驶从罗湖新城西一街北往南方向直行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梁树定、李美珍受伤的交通事故。廉江市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黄兆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梁树定、李美珍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当天原告梁树定被送到廉江市康福医院治疗,到2016年10月17日用去住院医疗费21033.07元,住院73天。医嘱陪护二人,加强营养。经法医鉴定,梁树定构成十级伤残,鉴定费2500元。损失有:一、医疗费:21033.07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73天=7300元;三、营养费:30元/天×73天=2190元;四、护理费:120元/天×73天×2人=17520元;五、残疾赔偿金:34757.2元/年×12年×10%=41708.64元;六、精神抚慰金:5000元;七、交通费:500元;八、司法鉴定费:2500元。上述一到三项损失由被告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赔偿10000元,余款在第三者险内赔偿。上述四到七项由被告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赔偿。上述第八项由被告赔偿。被告共应赔偿97751.71元。事故发生后,当天原告李美珍被送到廉江市康福医院治疗,到2016年10月17日用去住院医疗费31132.11元,住院73天。医嘱陪护二人,加强营养。经法医鉴定,李美珍构成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8000元,鉴定费2800元。损失有:一、医疗费、后续治疗费:31132.11元+8000元=39132.11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73天=7300元;三、营养费:30元/天×73天=2190元;四、护理费:120元/天×73天×2人=17520元;五、残疾赔偿金:34757.2元/年×20年×20%=139028.8元;六、精神抚慰金:10000元;七、交通费:500元;八、司法鉴定费:2800元。上述一到三项损失由被告在第三者险赔偿。上述四到七项由被告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赔偿梁树定第四到第七项损失数额后,先在交强险伤残限额的余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在第三者险内赔偿。上述第八项由被告赔偿。被告共应赔偿218470.91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处理。被告黄兆旺、刘玉桂没有答辩。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一、关于肇事车辆粤G×××××号车投保情况的说明。肇事车辆粤G×××××号车在答辩人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额为100万,有投保不计免赔险)。其中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1万元,负责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费用项目;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负责赔偿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等费用项目;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负责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对于两被答辩人的各个赔偿项目,答辩人先在交强险中按照其各自可获赔偿的份额分项分开赔偿,超出交强险中其各自可获赔偿的份额的部分,才在商业三者险的赔付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二、关于本次事故责任分担问题的意见。本次事故发生后,廉江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廉公交认字[2016]第07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肇事车辆驾驶人黄兆旺承担全部责任,答辩人予以认可。由于两被答辩人提交的肇事车辆粤G×××××号车的行驶证复制件在事故发生时已经超过有效期,请法院依法查明肇事车辆在事故发生时是否具备行驶资格,若有无证驾驶、无证上路或者无从业资格上路等免赔事由,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查明并确认答辩人在交强险中向肇事车辆驾驶人以及所有人追偿以及在三者险中免赔的权利。三、关于预留交强险赔偿份额问题的意见。本案造成包括两被答辩人受伤,两被答辩人均没有放弃请求赔偿的权利,且已经在本案同时起诉,根据最高院司法解释的规定,请法院依法在交强险中按照比例为两被答辩人互相预留足够的赔偿份额。四、关于诉讼费用承担问题的意见。答辩人依法依约不应承担诉讼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交强险合同条款》第十条第(四)项的约定以及《三者险合同条款》:“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因此,答辩人依法依约不应承担诉讼费用。五、对被答辩人梁树定的各项诉讼请求,答辩人提出具体答辩意见如下:1、对医疗费的意见。首先,医疗费应结合医疗发票、病历、各种检查报告单、出院小结、诊断证明等资料予以确认。答辩人没有提交医疗发票,无法证明其住院期间住院的事实、医疗费的发生以及医疗费的实际金额,理应由被答辩人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请法院依法驳回其医疗费请求。其次,在事故发生后,答辩人已经根据廉江市人民法院(2016)粤0881民初2433号民事裁定书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为被答辩人梁树定垫付了4000元以及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内垫付了16000元的医疗费用,请法院依法确认该事实并依法查明其他各当事人的垫付情况,在判决时一并予以扣减。最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保险法司法解释-》第十九条以及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人有权拒绝赔付超出基本保险范围的医疗费用。被答辩人主张的医疗费应按照百分之十五扣减非社保用药部分,请求法院依法查明并在判决时扣减被答辩人超出基本保险范围的医疗费。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广东省标准计算,以住院天数为限。3、营养费应按照30元/天计算,以住院天数为限。4、对护理费的意见。被答辩人梁树定提交的出院记录上的护理医嘱以及诊断证明书上的护理意见不一致,但出院记录上的医嘱与费用清单上的护理等级相一致,因此应采纳出院记录上的护理医嘱,则护理费应按照一人计算,按照湛江地区护工工资标准80元/天计算,以住院天数为限。5、对伤残赔偿金的意见。被答辩人定残时已达到69岁,请求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其户籍性质标准计算,结合其伤残系数,计算11年。6、对精神损失抚慰金的意见。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根据过错程度、受诉法院所在地生活水平等综合考虑认定,请法院依法调整。7、对交通费的意见。被答辩人没有提供交通票据,也无法证明与就医目的、地点、次数等存在关联性,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该项请求。8、对司法鉴定费的意见。根据保险法、保险条款,鉴定费属于被答辩人举证所需的费用,属于间接损失,不应由保险人承担,请法院依法驳回。六、对被答辩人李美珍的各项诉讼请求,答辩人提出具体答辩意见如下:1、对医疗费的意见。首先,医疗费应结合医疗发票、病历、各种检查报告单、出院小结、诊断证明等资料予以确认。答辩人没有提交医疗发票,无法证明其住院期间住院的事实、医疗费的发生以及医疗费的实际金额,理应由被答辩人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请法院依法驳回其医疗费请求。其次,在事故发生后,答辩人已经根据廉江市人民法院(2016)粤0881民初2433号民事裁定书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为被答辩人李美珍垫付了6000元以及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内垫付了24000元的医疗费用,请法院依法确认该事实并依法查明其他各当事人的垫付情况,在判决时一并予以扣减。最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保险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九条以及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人有权拒绝赔付超出基本保险范围的医疗费用。被答辩人主张的医疗费应按照百分之十五扣减非社保用药部分,请求法院依法查明并在判决时扣减被答辩人超出基本保险范围的医疗费。2、对后续治疗费的意见。被答辩人的后续治疗尚未实际进行,其后续治疗费尚未实际发生,应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广东省标准计算,以住院天数为限。4、营养费应按照30元/天计算,以住院天数为限。5、对护理费的意见。被答辩人李美珍提交的出院记录上的护理医嘱以及诊断证明书上的护理意见不一致,但出院记录上的医嘱与费用清单上的护理等级相一致,因此应采纳出院记录上的护理医嘱,则护理费应按照一人计算,按照湛江地区护工工资标准80元/天计算,以住院天数为限。6、对伤残赔偿金的意见。被答辩人被诊断为锁骨骨折,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准则》以及粤鉴协[2014]12号文件的规定,其伤残等级至多为十级伤残,而被答辩人定残时已达到58岁,请求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其户籍性质标准计算,结合其伤残系数10%,计算20年。7、对精神损失抚慰金的意见。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根据过错程度、受诉法院所在地生活水平等综合考虑认定,请法院依法调整。8、对交通费的意见。被答辩人没有提供交通票据,也无法证明与就医目的、地点、次数等存在关联性,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该项请求。9、对司法鉴定费的意见。根据保险法、保险条款,鉴定费属于被答辩人举证所需的费用,属于间接损失,不应由保险人承担,请法院依法驳回。综上所述,请求法院综合考虑答辩人的答辩意见,依法驳回两被答辩人不合法不合理的诉讼请求,作出公正的判决。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事故认定书,证据2身份证、户口簿,证据3梁树定病历、诊断证明书、清单等,证据4李美珍病历、诊断证明书、清单等,证据5被告身份证、驾驶证、保险等。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交强险保单,证据2商业险保单,证据3交强险条款,证据4第三者保险条款,证据5支付证明。本院委托鉴定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二份、鉴定发票二张。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2无异议;证据3除诊断证明书外真实性无异议,诊断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以及对其证明的事实有异议,根据梁树定的医嘱,以及费用清单记载的护理等级,其护理人员最多为一名,诊断证明书的内容不真实,应当以其出院记录的医嘱为准;证据4的意见与证据3一致;证据5除行驶证外,其余无异议,行驶证在事故发生时已经过期,但其购买保险时并未过期,请法院核实该车行驶证在事故发生当时的有效状况。人民保险公司对本院委托鉴定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二份、鉴定发票二张的质证意见为:鉴定发票的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不由我司承担。梁树定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无异议;李美珍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九级伤残有异议,根据相关规定,锁骨骨折的伤残等级最多为十级,后续治疗费应实际发生再处理,或者认可5000元。原告对人民保险公司证据以及本院委托鉴定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二份、鉴定发票二张均无异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6日,黄兆旺驾驶粤G×××××号小型普通客车从罗湖新城罗湖路西一横巷往罗湖新城西一街方向行驶,19时30分,行至罗湖新城××与××西××横巷交叉口左转弯时,与梁树定(搭李美珍)驾驶从罗湖新城西一街北往南方向直行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梁树定、李美珍受伤的交通事故。廉江市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黄兆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梁树定、李美珍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当天原告梁树定被送到廉江市康福医院治疗,到2016年10月17日用去住院医疗费21033.07元,住院73天。医嘱陪护二人,加强营养。原告起诉后,申请本院委托鉴定,本院委托广东正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所于2017年1月26日作出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梁树定构成十级伤残。鉴定费2500元。事故发生后,当天原告李美珍被送到廉江市康福医院治疗,到2016年10月17日用去住院医疗费31132.11元,住院73天。医嘱陪护二人,加强营养。原告起诉后,申请本院委托鉴定,本院委托广东正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所于2017年1月26日作出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李美珍构成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8000元。鉴定费2800元。人民保险公司对上述鉴定有异议,在庭上表示如果庭后三天内不提交书面申请的,就不需要通知鉴定人出庭作证(人民保险公司在庭后没有提交申请)。粤G×××××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人民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险100万元不计免赔率。此外,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已先予执行人民保险公司的20000元给梁树定、30000元给李美珍。本院认为:本院对廉江市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依法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十八、十九、二十一、二十二、二十三、二十四、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根据《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原告梁树定的合法损失有:一、医疗费:21033.07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73天=7300元;三、营养费:30元/天×73天=2190元;四、护理费:120元/天×73天×2人=17520元;五、残疾赔偿金:34757.2元/年×12年×10%=41708.64元;六、精神抚慰金:5000元;七、交通费:500元;八、司法鉴定费:2500元。上述一到三项损失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赔偿10000元,余款20523.07元在第三者险内赔偿。上述四到七项64728.64元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赔偿。人民保险公司共应赔偿梁树定95251.71元。上述第八项2500元由被告黄兆旺、刘玉桂赔偿。原告李美珍损失有:一、医疗费、后续治疗费:31132.11元+8000元=39132.11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73天=7300元;三、营养费:30元/天×73天=2190元;四、护理费:120元/天×73天×2人=17520元;五、残疾赔偿金:34757.2元/年×20年×20%=139028.8元;六、精神抚慰金:10000元;七、交通费:500元;八、司法鉴定费:2800元。上述一到三项损失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第三者险赔偿。上述四到七项损失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赔偿110000元-64728.64=45271.36元,余下部分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第三者险内赔偿。人民保险公司共应赔偿李美珍215670.91元。上述第八项损失业2800元由被告黄兆旺、刘玉桂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十八、十九、二十一、二十二、二十三、二十四、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梁树定95251.71元。(其中已先予执行20000元)二、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李美珍215670.91元。(其中已先予执行30000元)三、限被告黄兆旺、刘玉桂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梁树定2500元。四、限被告黄兆旺、刘玉桂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美珍2800元。如果被告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受理费3022元,由被告黄兆旺、刘玉桂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钟朝东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甄 芳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就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