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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03民初740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赵川、殷洁等与天津昆仑兆业投资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川,殷洁,天津昆仑兆业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3民初7406号原告:赵川,男,1976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亿阳信通股份有限公司总经理,住北京市朝阳区。原告:殷洁,女,1978年8月26日出生,汉族,通用医疗股份有限公司财务,住北京市朝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川(系原告之丈夫),男,1976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亿阳信通股份有限公司总经理,住北京市朝阳区。被告:天津昆仑兆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宁波道46号。法定代表人:蒋传良,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悠悠,该公司法务。原告赵川、殷洁与被告天津昆仑兆业投资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川、原告殷洁的委托代理人赵川,被告天津昆仑兆业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悠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履行合同,承担逾期交房的全部违约责任,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及房价款利息共计98927元(计至2016年1月21日);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理由如下:原、被告系商品房买卖关系,双方于2012年3月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坐落于天津市河西区××路××大厦××楼××室房屋,房屋总价款为1023350元,原告已经履约交付全款。按照合同第三条约定,被告应于2014年9月30日前将符合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但被告未能按时交付房屋。根据合同第五条的约定,被告应当承担逾期交房违约金及房价款利息。自2014年9月30日起至被告交付通知书(日期2016年1月21日)共计逾期478天,相对应的违约金及房价款利息被告尚未交付。原告认为,被告违约事实明显,给原告造成多方面损失,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利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天津昆仑兆业投资有限公司辩称,1.违约金的起算时间点不认可,应当自2014年12月31日至2016年1月21日;2.不认可原告计算的利率,应该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分段计算利息。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依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证据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3月28日原、被告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位于天津市河西区××路××大厦××楼××号房屋,设计用途系混合型公寓(非住宅),总房款为1023350元;原告于2012年4月10日前一次性交付房屋全款;被告于2014年9月30日前交付房屋;除遇不可抗力外,被告如未按约交付商品房,逾期在90日内的,原告有权向被告追究已付款利息,利息自合同约定被告应支付商品房之日次日起至实际交付商品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超过上述约定期限的,原告在向被告追究已付款利息的同时,还有权要求继续履行合同,被告应支付原告已付款利息,利息自合同约定被告应交付商品房之日次日起至实际交付商品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此外,被告还应每日按商品房价款的0.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已交付完毕房屋全款,后被告未按时交房。2016年1月20日,天津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出具《天津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书》和《天津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2016年1月被告通知原告办理收房手续。原告于2016年2月接收该房屋。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原告交付全部购房款后,被告未按约向原告交付房屋,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及违约金,原告主张违约金标准不超过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已付款利息超过合同约定,本院予以调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2016年1月21日止的逾期交房利息74293.79元、违约金24458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28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周奕审判员  陈刚审判员  张辉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马晋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