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9民终287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4-25
案件名称
新泰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泰安市海达物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新泰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泰安市海达物资有限公司,张和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9民终28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新泰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住所地新泰市金斗路。法定代表人:陈绪功,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业,男,该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泰安市海达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泰东路138号。法定代表人:周传武,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部磊,山东公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辛静,山东公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张和民,男,1970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泰安市岱岳区。上诉人新泰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新泰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泰安市海达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达公司)、原审被告张和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2015)岱商初字第3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新泰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业,被上诉人海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传武、委托诉讼代理人部磊、辛静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张和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新泰建筑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张和民借用上诉人的资质错误。上诉人中标后将涉案工程转包给了案外人徐宗忠,徐宗忠又将工程转包给了张和民。所以,张和民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而非上诉人派驻工程的负责人,更非借用资质。二、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连带责任必须有明确的法律规定,本案为买卖合同,而非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并不能约束买卖合同以外的人。所以,张和民作为合同一方当事人,应独立承担还款义务,要求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海达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张和民未作答辩。海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支付原告钢材款131280元,并承担欠款期间的利息(按照月息百分之二计算至还款日);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8月17日,山东省泰安第一中学作为发包人与被告新泰建筑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将山东省泰安第一中学西藏生活楼工程交由被告负责施工,合同对承包范围、工期、质量标准及合同价款等相关内容均进行了明确约定。2011年9月16日,被告张和民以泰安一中西藏生活楼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海达物资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因泰安一中西藏生活馆工程建设的需要,向原告方购买钢材,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交易流程,交货地点为泰安一中西藏生活馆施工现场,被告方授权工作人员李长财负责收货并签署收货单;货款以收货单确定的单价、重量和总金额为结算依据;供货期限自2011年9月16日至2011年12月31日止;关于付款方式,双方约定原告所供钢材,根据被告与泰安一中所签订合同,泰安一中按进度付款给乙方,乙方同时按收款比例付给甲方货款,主体竣工前,付清全部货款;如乙方未按规定如期支付材料款,乙方应从收货之日起,承担所欠货款的利息,按照每月3%计算,同时在该条款旁有手写字迹标注为“付款方式按施工大合同付款”。合同落款处加盖有原告公章,被告张和民在乙方处签字按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为被告提供钢材,被告工作人员李长财接受相关货物并在出库单上签字确认,自2011年9月16日至2011年12月10日期间累计单据12张,合计金额为790215.27元,其中在该宗出库单中均备注有“五日内付款,逾期从提货之日起,每月加收2%的利息”;期间于2011年11月23日因型号不符曾退回型号Φ18钢材3.96吨,该型号钢材在出库单中记载单价为4780元每吨。后被告于2011年12月19日至2014年1月28日间累计支付原告货款共计64万元,原告催要余款未果。涉案工程现已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张和民系被告新泰建筑公司涉案工程项目的工地负责人,为此提交发包方山东省泰安第一中学及项目监理单位泰安卓越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所出具的证明两份,其中均记载涉案工程项目由被告新泰建筑公司承建,项目部实际负责人为张和民,且由其实际负责现场全部工程施工及相关工作,工程款的支付由被告张和民持有被告新泰建筑公司的相关手续进行办理,被告新泰建筑公司抗辩称涉案工程项目经理为王保新,实际负责人为徐宗忠而非张和民,为此向法院提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条款及目标管理责任书。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告海达物资与被告张和民所签订的购销合同,该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及形式均不违反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原告主张累计向被告供货价值共计771286.47元,有出库单及退货单在案证实,对此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应及时支付货款,其在支付货款64万元后,仍拖欠原告货款131286.47元不还,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偿还货款13128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双方虽然在购销合同中约定为月息3%,但因在合同履行中所出具的出库单中载明为月息2%,原告主张业已作出了相应变更,故该利息标准应依法认定为月息2%;关于利息起算时间,双方虽然约定了付款期限,但因款项的实际支付情况已经发生了变更,故该欠款部分的利息应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算。关于责任主体的确定问题,虽然被告新泰建筑公司在与发包方签订的建筑施工合同中记载的项目经理以及签订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的相对方均非被告张和民,但是从原告所提交的两份证明来看,山东省泰安一中作为项目发包人,泰安卓越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作为项目监理单位,其所出具的证明内容互相印证,足以认定本案涉案工程系由被告张和民实际负责项目的工程施工,故本案中被告新泰建筑公司虽然并非合同当事人,但其允许被告张和民借用其资质进行工程实际施工,且合同所涉钢材均用于涉案工程项目,故其亦应对自己出借资质的行为承担相应法律责任。被告张和民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应视为其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张和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泰安市海达物资有限公司货款131280元并支付原告利息(按本金131280元自2015年4月20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被告新泰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泰安市海达物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26元,由被告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并未就一审判决的张和民应承担的责任提出异议,张和民在本案二审中应列为原审被告,上诉人将张和民列为被上诉人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关于上诉人新泰建筑公司应否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上诉人认可张和民系其承包的泰安一中西藏生活楼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负责人,张和民作为工程实际施工人,为了工程建设需要购买钢材,且张和民从被上诉人处购买的钢材确系用于该工程的建设施工。故上诉人作为涉案工程对外的承包单位,应对买卖合同所欠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诉人主张的工程转包情况,系其内部承包管理问题,不能依此对抗外部债权人。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926元,由上诉人新泰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 峰审判员 张 萍审判员 付昕明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刘晓旭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