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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205刑初17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4-25

案件名称

柳镇厦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镇厦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05刑初172号公诉机关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柳镇厦,男,1976年8月6日生,无锡市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无锡市滨湖区,住无锡市梁溪区。因盗窃于2011年7月14日被无锡市公安局南长分局决定行政拘留五日;因盗窃于2016年9月7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决定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12日被羁押,次日被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4月5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二看守所。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锡山检诉刑诉〔2017〕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柳镇厦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柳镇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6年8月至2017年3月间,被告人柳镇厦至无锡市锡山区安镇街道润发购物中心、新吴区泰伯花园等地,采用推车的手法盗窃电动三轮车4辆,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下同)8600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6年8月27日中午,被告人柳镇厦至无锡市锡山区安镇街道润发购物中心肯德基门前停车场,采用推车的手法,窃得被害人杨某停放在该处的丰收牌电动三轮车1辆,物品价值2035元。2.2017年1月14日凌晨左右,被告人柳镇厦至无锡市锡山区安镇街道润发购物中心肯德基门前停车场,采用推车的手法,窃得被害人李某停放在该处的珠峰牌电动三轮车1辆,物品价值4280元。3.2017年3月11日中午,被告人柳镇厦至无锡市新吴区泰伯花园二区对面停车场,采用推车的手法,窃得被害人顾某2停放该处的羚羊牌电动三轮车1辆,物品价值776元。4.2017年3月12日中午,被告人柳镇厦至无锡市锡山区安镇街道润发购物中心前人行道上,采用推车的手法,窃得被害人姜某停放在该处的盛虹牌电动三轮车1辆,物品价值1509元。当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柳镇厦抓获,追缴涉案盛虹牌电动三轮车1辆,并已发还给被害人姜某。归案后,被告人柳镇厦如实供述了自己盗窃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柳镇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由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安镇派出所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赃物提取笔录》、提取录像、《证据保全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刑事摄影照片、情况说明,被害人杨某、李某、顾某2、姜某的陈述,证人马某1的证言、辨认笔录,证人马某2的证言,《收款收据》,无锡市锡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被告人柳镇厦的供述、辨认笔录、辨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柳镇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柳镇厦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柳镇厦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虽非自动投案,但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柳镇厦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2日起至2017年8月1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二、本案尚未追缴的赃物价值人民币7091元,由被告人柳镇厦继续予以退赔,并发还给被害人杨宪辉人民币2035元、被害人李国杰人民币4280元、被害人顾继华人民币77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林琳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匡颖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