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91行初1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王俊蓉与成都市规划管理局、四川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俊蓉,成都市规划管理局,四川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川0191行初11号原告王俊蓉等12人,系香槟花园业主代表。共同委托代理人肖建华,四川泰常律师事务所律师。共同委托代理人蔡伟,四川泰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市规划管理局。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蜀绣西路**号。法定代表人张瑛,局长。委托代理人胡锋,四川致高守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曼曼,四川致高守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南路四段**号。法定代表人何健,厅长。委托代理人何长升,四川润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龙冠中,四川润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俊蓉等12人不服被告成都市规划管理局(以下简称“市规划局”)作出的《成都市规划管理局规划管理函复意见书》(编号:成规工程函[2015]0086号)和四川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以下简称“省住建厅”)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川建[2015]复决规字第18号),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并依法向两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市规划局于2015年4月16日作出《成都市规划管理局管理函复意见书》(编号:成规工程函[2015]0086号),意见书中载明:小区业主代表申请修建围墙及门卫室事宜改变了原规划许可,形成了利害关系,商铺业主对围墙及门卫室的修建提出反对意见,因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我局对小区南侧修建围墙及门卫室事宜作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原告不服该函复意见书,于2015年6月15日向被告省住建厅申请行政复议,被告省住建厅于2015年9月14日作出《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川建[2015]复决规字第18号),维持了被告市规划局作出的《成都市规划管理局管理函复意见书》。原告王俊蓉等12人诉称,2014年8月18日,原告申请在香槟花园小区南侧复建围墙,但被告市规划局不予行政许可。原告不服,选举王俊蓉等人申请行政复议,被告省住建厅维持了被告市规划局作出的案涉决定。原告认为,交房时小区南侧有围墙,依据《住宅小区安全防范系统通用技术要求》和《四川省实施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以及规划总平图小区四面有围墙的事实,证明南侧围墙、出入口门卫室已经规划许可,两被告及听证申请人均偷换原告“重建”的概念,错误认定为“新建、改建、扩建”。因修建围墙和门卫室的申请系一并提出,故被告市规划局于2015年5月12日同意修建规划总平图上的门卫室,应视为对案涉意见书的撤销。依据《四川省实施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在未申请变更的情况下,被告市规划局应依据许可、备案的总平图,而非竣工测绘图、工程现状进行验收,更不能作为听证中的证据。同时,小区内商铺多为商业配套用房,该商业配套用房、商铺及南侧绿地不对外开放,重建围墙未侵犯商铺业主的合法权益。综上,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被告市规划局作出的《成都市规划管理局规划管理函复意见书》(编号:成规工程函[2015]0086号)和被告省住建厅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川建[2015]复决规字第18号)。被告市规划局辩称,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被告省住建厅于2015年9月14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川建[2015]复决规字第18号)后,于2015年9月24日邮寄该决定书,并分别于2015年9月25日、2015年9月27日和2015年9月28日妥投,故原告起诉已超过法定期限。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原告的起诉属于重复起诉,应当裁定驳回起诉。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小区南侧围墙及门卫室的修建属于对项目的改扩建,应由全体业主共同管理和决定,提起行政诉讼亦应由全体业主共同决定,案涉项目共有业主391人,故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数并不符合法律规定。4、案涉项目已审批的规划方案,总平面图和规划验收资料等均无南侧围墙及门卫室的表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一条、第八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五十条第二款,《成都市城乡规划条例》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原告申请修建南侧围墙,将对相邻项目商铺业主的合法权益造成重大影响。2015年2月25日,被告市规划局受理原告申请后,相邻商铺业主即提出反对意见,被告市规划局于2015年3月20日组织听证会。依据双方意见,并结合案涉项目南侧实际,被告市规划局作出了案涉《成都市规划管理局规划管理函复意见书》。2015年5月12日,业主代表向被告市规划局申请修建项目南侧门卫室,因修建门卫室不对小区南侧形成遮挡,不影响商铺业主正常经营和其他业主的合法权益,且无利害关系人提出反对意见,被告市规划局遂依法予以许可,但不是对案涉意见书的否定。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省住建厅辩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省住建厅对案涉行政复议申请有权作出处理决定。2015年6月15日,被告省住建厅收到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因申请材料不齐全,被告省住建厅于当日作出《补正行政复议申请材料通知书》(川建补通字[2015]07号)。2015年6月16日,原告提交补正后的行政复议申请,被告省住建厅于当日予以受理。2015年8月3日,被告省住建厅向商铺所有权人作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川建复第三人字[2015]5号)。2015年8月4日,第三人兰琼和、田小惠提交书面异议。2015年8月14日,被告省住建厅作出《延期审理通知书》(川建复延字[2015]20号)。2015年9月14日,被告省住建厅经审查后,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川建[2015]复决规字第18号),并向原告邮寄送达。综上,被告省住建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履行了职责,程序合法,原告起诉超过法定期限,请求人民法院驳回起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规定,原告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应当在收到复议决定后十五日内提起诉讼。本案中,被告市规划局于2015年2月25日受理香槟花园小区业主修建围墙及门卫室的申请,于2015年4月16日作出《成都市规划管理局规划管理函复意见书》(编号:成规工程函[2015]0086号),对小区南侧修建围墙及门卫室事宜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决定。2015年6月23日,被告省住建厅受理《2014年8月30日香槟花园业主大会内容同意表》中载明的经授权的16位业主代表中的“詹亚、邓林贵、袁芳、陈瑞林、王俊蓉”之行政复议申请后,于2015年9月14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川建[2015]复决规字第18号),维持了被告市规划局的不予行政许可决定,并分别于2015年9月25日、9月27日、9月28日完成对提起复议申请的部分业主代表的妥投。2016年1月15日,我院立案受理王俊蓉等76人坚持以个人名义提起的与本案诉讼请求一致的诉讼,经两审终结,因主体不适格而裁定驳回起诉。2017年1月11日,王俊蓉等12名业主以业主代表名义再次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撤销被告市规划局作出的案涉《成都市规划管理局规划管理函复意见书》和被告省住建厅作出的案涉《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告系以香槟花园全体业主推选部分业主代表的形式向被告市规划局提出行政许可申请和向被告省住建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而二被告作出的案涉行政行为均是针对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作出,其作出的案涉意见书和复议决定书送达推选出的业主代表一人即送达给了原告全体,其起诉期限即开始起算。而案涉行政复议决定在2015年9月底即完成了向原告的送达,原告提起的本案诉讼系在收到复议决定十五日后提起,亦在原行政行为作出六个月之后,故超过了法定的起诉期限。同时,部分原告曾提起的诉讼系以个人名义起诉,且在法院审理中经释明后仍然坚持以个人名义起诉,故其起诉期限的耽误系因自身原因所致,并不属于《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因不可抗力或其他不属于其自身原因耽误的起诉期限,不属于法定可扣除期间。综上,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已经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俊蓉等12人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王俊蓉等12人。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 聪审 判 员 熊秋艳人民陪审员 李厚超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郭 红 来自: